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8年度板調字第50號
原 告 林彩月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被 告 協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全春
被 告 廖順德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協
助營造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被告廖順德
住所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里區○○路
○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
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