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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事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楊忠和 代 理 人 翁顯杰律師 相 對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代 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依法向鈞院 聲請核定租金之調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 本件即應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鈞院 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似有違誤,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請求租金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 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09年6月23日為調解期日,並以 調解通知書通知兩造到院調解,而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 提出民事陳報狀具陳: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對異議人所提之和 解方案均為否決之決定,表明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相對 人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按調解者,法院就當事人 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 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 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 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 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第 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具狀表明董事會於欠缺司法判決之情況 下,若逕行和解,勢必致股東產生疑義,必欲求以法院判決 解決紛爭。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然己不能藉由調解程 序達成;相對人亦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綜上情事,司法 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判斷應屬正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