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楊忠和
代 理 人 翁顯杰
律師
相 對 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建騰
代 理 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9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67號裁
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租金,依法向
鈞院
聲請核定租金之調解,經相對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調解方案,
本件即應以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詎鈞院
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似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司法事務官辦理
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
四、
經查,本件異議人就請求租金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
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109年6月23日為調解
期日,並以
調解通知書通知
兩造到院調解,而相對人
旋於109年6月18日
提出民事
陳報狀具陳: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對異議人所提之和
解方案均為否決之決定,表明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相對
人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
可稽。而按調解者,
乃法院就當事人
間發生爭議之
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
合意,以避免訴
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
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
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
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既已於第
一次調解期日前,即具狀表明董事會於欠缺司法判決之情況
下,若逕行和解,勢必致股東產生疑義,必欲求以法院判決
解決紛爭。
是以,本件兩造間之爭議顯然己不能藉由調解程
序達成;相對人亦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綜上情事,司法
事務官認為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其判斷應屬正確。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前述法律規定,以本件顯無成立調
解之望為理由,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