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陳嘉雄間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868號
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109年
度司促字第 2386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
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聲明異議人向
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
住所設於雲林縣土庫鎮,
非屬本院
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相對人以米麒麟自助餐
、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傅自助餐商號之名義向
聲請人購買貨
物,並因此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為相對人營業所所生之業務涉
訟,而相對人所經營之米麒麟自助餐、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
傅自助餐(稅籍登記名稱為原香便當,營業地址均為新北市
○○區○○路○○○號),分別設址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
均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
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
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由
相對人經營之
獨資商號之總事務所均設於新莊區,有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現場照片
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對
相對人因關於貨款業務之訴訟,自得由相對人所設上開營業
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