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十方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嘉雄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23868號 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109年 度司促字第 2386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相對人住所設於雲林縣土庫鎮,非屬本院 管轄為由認聲請不合法而遭駁回,然相對人以米麒麟自助餐 、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傅自助餐商號之名義向聲請人購買貨 物,並因此積欠聲請人貨款,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基此,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為相對人營業所所生之業務涉 訟,而相對人所經營之米麒麟自助餐、呷飽未自助餐及小師 傅自助餐(稅籍登記名稱為原香便當,營業地址均為新北市 ○○區○○路○○○號),分別設址新北市○○區○○路○○○號 、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 均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 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 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條第2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 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由 相對人經營之獨資商號之總事務所均設於新莊區,有公司、 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現場照片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對 相對人因關於貨款業務之訴訟,自得由相對人所設上開營業 所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