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FERNANDEZ JOFEL CAMANYAN
代 理 人 葉力豪
律師
相 對 人 嘉偉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
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
參照。
二、
本件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板救字第74號裁
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
上開本院
108年度勞小字第58號事件,
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
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為新臺幣(下同)73,782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
判費為1,000元。據此,本件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訴訟費用,
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