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梁春忠、祥生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車輛所
有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梁春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後發現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以
車輛,但
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抵押權之
債務人卻為相對人梁春
忠,此顯不符一般常情,可見系爭車輛實際
所有權人應是相
對人梁春忠,為避免車輛遭聲請人
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
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為保全
債權,聲請人自得依
民法
第242條代位相對人梁春忠請求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變
更車輛登記為梁春忠名下,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梁春忠對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車輛
登記名義人,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
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
,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
,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梁春忠對相對人陳儀昀
請求變更車輛登記,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