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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車輛所有人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梁春忠、祥生交通有限公司間變更車輛所 有人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梁春忠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後發現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有以 車輛,但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之債務人卻為相對人梁春 忠,此顯不符一般常情,可見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是相 對人梁春忠,為避免車輛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 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為保全債權,聲請人自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相對人梁春忠請求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變 更車輛登記為梁春忠名下,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梁春忠對相對人祥生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變更車輛 登記名義人,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 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 ,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 ,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梁春忠對相對人陳儀昀 請求變更車輛登記,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 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 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