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朝益、張哲瑋、張博翔間代位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
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
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參照)。
二、
本件聲明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朝益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
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其所有之陞展機械有限公司、
博翔機械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張哲瑋、張博翔所有,
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
爰聲明代位相對人張朝益對相對人張
哲瑋、張博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物,將
系
爭公司資本額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張朝益,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
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張朝益對其他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
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
,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
,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對其他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