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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張朝益、張哲瑋、張博翔間代位請求返還所 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朝益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其所有之陞展機械有限公司、 博翔機械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登記為張哲瑋、張博翔所有, 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聲明代位相對人張朝益對相對人張 哲瑋、張博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物,將系 爭公司資本額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張朝益,並聲請就此事項進 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之借名關係存在,並代位所有權 人即相對人張朝益對其他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 還所有物等,應以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並業已終止或 因其他情事而消滅為其前提,然聲請人僅表示得以代位終止 ,但並未釋明對於系爭借名登記現已或將欲如何代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或有其他足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之情事 ,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對其他相對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自屬不當。從而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 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