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盧甫丞等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盧甫丞之
債權人,相對人盧
甫丞明知積欠聲請人貸款債權未清償,
惟恐遭聲請人追索,
竟將其所購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勝霖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然該車汽車貸款
及動產
擔保設定均為相對人盧甫丞,相對人盧甫丞
上開行為
顯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
規定,代位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勝霖交通
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於相對人盧甫丞名下,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於相對人盧甫
丞名下,聲請人所為主張性質上包含確認相對人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尚無從由
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本件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依
首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