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聖帕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聖
相 對 人 翔威汽車材料行即羅國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
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就該
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
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訂有零售經銷合約,
惟相對人違
反合約約定,以低於合約約定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並洩漏進
貨價格,嚴重損害聲請
人權益,
爰依法聲請調解。
三、
經查,兩造間訂立之零售商經銷合約書第柒條關於合意管轄
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
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