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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聖帕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聖 相 對 人 翔威汽車材料行即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又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 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所 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訂有零售經銷合約,相對人違 反合約約定,以低於合約約定經銷價格販售商品,並洩漏進 貨價格,嚴重損害聲請人權益,依法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訂立之零售商經銷合約書第柒條關於合意管轄 之記載,兩造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