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方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又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
起訴狀僅記載
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元整。二、
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而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理由,是
原告關於原因事實之表明即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依原告
上開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告起訴程
式尚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