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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國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常春藤電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隆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楊博淳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 綜字第108013701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是原 告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即屬合法。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顧立雄」,嗣於起訴後之109年5月20日變更為「黃天牧」, 被告並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天牧」承 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至104年間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合作,擔任投資型保險商 品業務員資格測驗(下稱系爭考試)之執行單位,惟保發中 心多年來有許多疏失,其中103年12月28日投資型測驗台北 考場報名804人,到考623人,准考證不良率為102人,即到 考考生准考證不良率為16.37% (正常准考證不良率應遠小於 1%),考生塞爆試務中心甚至抗議。(不良率之102人含補發 蓋章83人與更正19人)。准考證製作乃合約明定為保發中心 負責,保發中心藉被告委員會名義,將原由保發中心印製改 為由考生自行列印,弊端叢生,原告公司多年來反應絕不少 於30次,而回應永遠是被告委員會決議,並未尋求改善,怠 惰或明知而不為至極。一張准考證若不合規定,正常程序從 試場外或入場後檢視、監考人員異常登錄試場記錄表、請考 生到試務中心排隊、填寫申請表到更正補發、試場監考人員 再確認已更正並登錄試場記錄表、考試結束盤點、到回送, 至少須多經6、7道程序與4、5人之手。本件因該測驗主辦單 位保發中心之缺失,與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致,原告需加 派人力,造成額外費用支出而有權利受侵害。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與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起訴時請求2元,於109年7月 27日減縮)一節,固據提出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金管保 綜字第1080137019號函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為證,被告固不 爭執原告係系爭考試之執行單位,惟否認有授與任何公權力 予保發中心,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原告與保發中心權利 義務關係係私經濟行為,實與行使公權力無涉,退步言之, 縱如原告所稱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就其國家賠償法第 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亦不負國家賠 償法第2條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 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負有國家賠償法 第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 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 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公權力之行使涉及公益,故 原則上由代表國家之主管機關為之,若欲將公權力委託予外 部之私人,亦須依法以公權力之手段始得為之,諸如法律、 法規命令、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且其執行受託公權力時 所適用之法源,須係屬行政作用法之範疇,而非私法契約, 否則即非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僅為履行私法上 契約義務之當事人而已。故欲使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成為 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自須依據法律之規定或由國家機關 基於法律之授權,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公法契約)為之, 而前述之法律規定,必須有『授與』該私人或私法團體公權 力之意思及賦予其本於自主意思決定准、駁獨立性者,始足 當之。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 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 任務之行為。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針對私經濟行為而言, 亦即公務員在高權行政中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始有國家賠償 問題,國家若採私法之形式以直接完成公共任務時,其行為 方式並不在行使統治權之列,則不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與保發中心所訂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委 託辦理專案測驗電腦作業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系 爭契約係約定試題資料庫、考務管理系統及即測即評系統之 建置、開發訓練、運作以及後續系統維護事宜之私法契約, 業經行政院105年3月17日院臺字第1050155794號訴願決定書 認定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況原告前以保發中心未履行協 議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既未能就兩造間所成立 契約之要素之意思表示已一致等節負舉證責任,自不得遽認 兩造間達成協議並逕謂保發中心負有修正考生資料庫考生姓 名難字問題之責,顯見保發中心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自由或權利。」為由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在案,足認原告 與保發中心所成立者,確為私法契約,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被告有何授予保發中心任何公權力,使保發中心得以行使 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難謂保發中心辦理相關考試業務涉有 公權力之行使,原告縱因此受有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 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 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是故,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一)公務員行使公 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二)有故意或過失、(三)行為違法、 (四)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五)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 責任。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以「私法上之 權利」為限,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損害賠償責任體系 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 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 ,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 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 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經查:退步言之,縱 認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且原告主張所受 損害之權利內容為:造成人力支出而有額外費用支出等情, 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所受損害為金錢損失,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 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原告並未舉證 以證明:有何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受損 ,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 力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固有權利受有 侵害,即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與第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