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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國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豐裕 訴訟代理人 許欣榮       劉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發生機場捷運線嚴 重誤搭事件,有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誤搭證明 為證,因為新北市政府(話務人員)給原告錯誤的機場捷運 資訊,使原告失去了餐廳工作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月薪 ,原告在捷運站內3小時出不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00 元。為此,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言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構 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果關係。 (二)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 為。」,本案話務人員於電話中提供原告搭乘捷運路線建 議,係屬建議服務性質,無法律拘束力,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統治權行為。 (三)再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 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 行為而言。」,本案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搭乘捷運建議路線 ,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之 行為,尚無不法行為。 (四)另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話務人員 已提供原告正確搭乘捷運路線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 乘時間、路線、班次及列車等,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 務人員與原告上班遲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請求事項,核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日晚間11-12點致電新北市政府撥打 00000000按9由話務人員接聽,詢問如何搭乘捷運從臺北市 信義區至新北市新莊區典華餐廳,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捷運路 線,從捷運象山站搭乘捷運信義線至臺北火車站轉搭機場捷 運線到新莊副都心站下車後再步行,而原告搭乘機場捷運線 直達車以致遲到,認為話務人員提供錯誤訊息,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償,業據被告拒絕 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搭 乘證明、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話務人員提供錯誤訊息導致原告因 搭乘錯誤而遲到並失去餐廳工作,而受有30,000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 原告固據提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搭乘證明、國家 賠償請求書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9月3日有搭乘機場捷運且有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之事實 ,尚不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屬話務人員於電話中提供原告搭乘捷運路 線建議,係屬建議服務性質,無法律拘束力,非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統治權行為。又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搭乘捷運建議 路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法律或命令明文規 定之行為,尚無不法行為。另話務人員已提供原告正確搭 乘捷運路線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乘時間、路線、班 次及列車等,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務人員與原告遲到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話務人員已提供原告正確搭乘捷運路線 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乘時間、路線、班次及列車等, 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務人員與原告遲到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