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豐裕
訴訟代理人 許欣榮
劉志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發生機場捷運線嚴
重誤搭事件,有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誤搭證明
為證,因為新北市政府(話務人員)給原告錯誤的機場捷運
資訊,使原告失去了餐廳工作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月薪
,原告在捷運站內3小時出不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30,000
元。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析言之,公務員不法行為構
成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為:(一)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二)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須該行為不法;(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果關係。
(二)次按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謂
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
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
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
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
為。」,
本案話務人員於電話中提供原告搭乘捷運路線建
議,係屬建議服務性質,無法律
拘束力,
非機關行使公權
力之統治權行為。
(三)再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所謂違(不)法,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並無法律或命令之
依據,或法律或命令已明文規定其要件而不依據該要件為
行為而言。」,本案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搭乘捷運建議路線
,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之
行為,尚無不法行為。
(四)另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的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話務人員
已提供原告正確搭乘捷運路線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
乘時間、路線、班次及列車等,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
務人員與原告上班遲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請求事項,
核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日晚間11-12點致電新北市政府撥打
00000000按9由話務人員接聽,詢問如何搭乘捷運從臺北市
信義區至新北市新莊區典華餐廳,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捷運路
線,從捷運象山站搭乘捷運信義線至臺北火車站轉搭機場捷
運線到新莊副都心站下車後再步行,而原告搭乘機場捷運線
直達車以致遲到,認為話務人員提供錯誤訊息,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萬元,原告前已向被告申請賠償,
業據被告拒絕
賠償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搭
乘證明、國家賠償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
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
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
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
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
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
上開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
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
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
舉證責任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話務人員提供錯誤訊息導致原告因
搭乘錯誤而遲到並失去餐廳工作,而受有30,000元之工作
損失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
原告固據提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搭乘證明、國家
賠償請求書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9月3日有搭乘機場捷運且有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之事實
,尚不能逕此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怠於執
行職務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
即無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所屬話務人員於電話中提供原告搭乘捷運路
線建議,係屬建議服務性質,無法律拘束力,非機關行使
公權力之統治權行為。又話務人員提供原告搭乘捷運建議
路線,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法律或命令明文規
定之行為,尚無不法行為。另話務人員已提供原告正確搭
乘捷運路線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乘時間、路線、班
次及列車等,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務人員與原告遲到
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話務人員已提供原告正確搭乘捷運路線
建議,至於原告自主決定搭乘時間、路線、班次及列車等,
非話務人員所能預見,話務人員與原告遲到行為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本件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