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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0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仕泰 訴訟代理人 陳相樺 被   告 春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詩宜倩 訴訟代理人 詩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防水材 料」貨品數批,原貨款新臺幣(下同)725,365元,然因 被告取消部分貨品費用計30,450元(含稅),是以總貨款 總計694,915元(含稅)(計算式:725,365元-30,450元 =694,915元),有銷貨確認單可稽,其中有401,267元貨 款已開發票(發票號碼:RP00000000,金額:301,571元 、發票號碼TL00000000,金額:99,696元)。期間被告業 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90,557元未給付。原告陸續將 貨品送達指定處所,並經被告點收無誤後簽收,然被告竟 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90,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有叫這些貨品,原告也是依照被告訂貨單來送貨 ,且被告工地收貨人也簽收了,被告有告知要退貨,原告 有跟被告說要依照訂貨單上面指示退貨,且已超過退貨七 天的期限,被告員工陳家宜於108年10月間有跟原告聯絡 要退貨,原告說可以,但這些貨物交付期限過久,需要給 付百分之50貨款才可以退貨,但被告一直遲未回覆,所以 才會擱在被告那裡。 2、原告業務在108年7月間就有跟被告說要扣款才能退貨,但 雙方沒有協調好,一直到10月間被告陳家宜才跟原告訴訟 代理人聯繫,這些都有LINE對話記錄可查。 3、本件契約是成立的,因為發票是被告公司名字,且被告公 司也收受了,所以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訂這些貨品,但沒有給付這些貨款 的這些貨物是原告多送來的,被告請求原告退貨原告沒有來 處理,這些貨物還在被告處。108年7月29日被告告知原告的 業務要退貨,因為本件貨品是原告業務來推銷的,原告業務 說請被告直接跟原告公司聯絡,被告認為沒有道理,認為只 要跟原告業務聯絡就好,原告業務一直沒有處理,一直到10 8年10月間被告員工陳家宜才又聯絡原告業務,原告業務要 跟原告陳小姐聯繫,這些都有LINE對話記錄可查。支付命令 聲證一契約不成立,因為客戶是被告名義,但用印是被告的 業主聯陽營造用印,所以契約不成立。被告確實是有收受原 告發票,且發票買受人是用被告名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等貨物,尚積欠貨款 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確認單1紙、發票2紙、銷貨單 1紙、出倉簽收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不否認有積欠 系爭貨款,辯稱本件貨品是原告多送,被告欲辦理退貨, 且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 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查,原告就被告向其購買防水材料 數批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就其已收受 貨品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此部分之貨品是原告多送來的 云云,然被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 張其係依訂貨單出貨,而貨品亦經被告工地收貨人簽收, 故被告抗辯本件貨品是原告多送,已非無疑。況被告今 尚未辦理退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告自不 得以此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因銷貨確認單上 客戶是用被告名義,但用印是用被告的業主聯陽營造用印 云云;然遭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且被告 業已支付部分貨款,並且收受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 ,綜觀上情,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自是被告無訛,聯陽營 造有限公司於銷貨確認單上用印應僅屬被告之代理人,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認定,被告為買受 人,依前開規定,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55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