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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1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劉豫珂 被   告 黃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9 年6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47分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時,不慎將原告停放安妥訴外人吳 宏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撞倒,系爭B 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296元,吳宏慶業將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B 機車為吳宏慶借予原告使用,因系 爭B 機車受損,致原告需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455 元,並 因出庭亦支出計程車費用1,140 元,計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 595 元;另原告亦因報案而請事假半日1 次、調解及開庭請 事假半日5 次,亦受有薪資損失16,452元,以上合計34,3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停車時左腳確有卡到1 台機車,該機車向左傾 側,伊即將該機車牽起停好,而系爭B 機車受損處均在右側 ,自非伊弄倒之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停放機車時,不慎將系爭B 機車 碰倒,系爭B 機車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B 機車 受損照片、駿漢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又原告前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棄損壞之告訴,經該 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1785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 ,被告於該案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停在原告之車輛左邊,原 告是第三台,我是第四台,我要停車時腳卡到原告的車輛, 原告的車輛就倒了,我就把原告的車扶起來,當時我有查看 ,該車後照鏡有刮傷,隔天早上派出所警員打電話問我,我 就說我確實有碰到一台車導致該車倒地等語,此經本院調取 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卷屬實,至被告嗣固辯以碰倒之機車係 左側倒地,不確定是否為系爭B 機車云云,惟衡以被告既係 於停放系爭A 機車時腳部勾到右側之機車(被告之機車停放 左側),致該機車倒地,是被告或系爭A 機車與該倒地之機 車自為鄰近,是倘該機車向左傾倒,被告或其停放之系爭A 機車理應遭該機車壓及,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卻自 承:當天弄倒的機車沒有壓到我及我的機車等語(見本院10 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應 認其當日碰倒之機車係右側倒地,而系爭B 機車之受損處均 在右側車身,甚右後照鏡亦有刮損之痕跡,有受損照片存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B 機車碰倒,致系爭B 機車受 損等節堪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吳宏慶所有之系爭B 機車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又訴外人吳宏慶業將其對被 告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 機車係000 年5 月(推定為15 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108 年9 月16日受損時,已 使用4 月又1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系爭B 機車之使用期間應以5 月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之計算方法,系爭B 機車 之零件費用為13,063元,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費用為10,146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3,233 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3 ,379元(計算式:10,146元+3,233 元=13,379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 1.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 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 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固主張系爭B 機車為訴外人吳宏慶借其使用,因系爭B 機 車受損,致其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通勤而支出455 元乙節 ,惟原告既非系爭B 機車之所有權人,其就系爭B 機車之使 用借貸債權,雖因車禍而有所減損,然此僅屬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並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是其請求 未能使用系爭B 機車之代步交通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報案、開庭而請假,受有薪資損失 16,452元、並交通費用損失1,140 元等節,惟此屬原告因訴 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 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而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憑採,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3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5月折舊值 13,063×0.536×(5/12)=2,917 第5月折舊後價值 13,063-2,917=10,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