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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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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118號 上 訴 人吳文彬 上列上訴人吳文彬與被上訴人源士林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貨款押 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上訴聲明。查,依 民事上訴理由狀之理由欄內容,上訴人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之本 訴及反訴均表示不服,然上訴聲明僅就反訴部分為上訴聲明,就 本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按上訴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 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計算式:30,716元+69,284元 =1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