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李慶彥
被 告 華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處,拾獲被告所有之IPHONEⅩ手機1支(下稱
系爭手
機),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告已
將系爭手機領回,原告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依
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手機市價10分之1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被告業
已
認領系爭手機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為憑,且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
卷
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
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
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10分之1,民法第8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
上開時、
地拾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並依拾得物相關程序,由被告
領回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
惟該報酬之數額應不得超過系爭手機財產上價值之
10分之1。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市價約20,000元,然未能
提出其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價值證明,尚
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型號係於106年11月上市,並
非新
品
暨其市價行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系爭手機於拾得時之市價以13,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之10分之1之報酬即為1,300元(
計算式:13,000元×1/10=1,300元),準此,本件原告之
請求於1,3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