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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377號 原   告 李慶彥 被   告 華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5日,在新北市○○區○○ 路○○巷處,拾獲被告所有之IPHONEⅩ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 機),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被告已 將系爭手機領回,原告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市價約新臺幣(下 同)20,000元,依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手機市價10分之1之報酬。為此,爰依民法第805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告所有之系爭手機,被告業 已認領系爭手機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金城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為憑,且有遺失(拾得)物領據在 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 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認領 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 10分之1,民法第8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上開時、 地拾得被告所有之系爭手機,並依拾得物相關程序,由被告 領回後,原告當得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該報酬之數額應不得超過系爭手機財產上價值之 10分之1。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市價約20,000元,然未能 提出其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價值證明,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 可採。本院審酌系爭手機型號係於106年11月上市,並新 品其市價行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認系爭手機於拾得時之市價以13,000元計算為當,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之10分之1之報酬即為1,300元( 計算式:13,000元×1/10=1,300元),準此,本件原告之 請求於1,3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