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震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永清
被 告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向被告訂購系統櫥櫃
(下稱
系爭系統櫃),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 萬元,
依約被告應於同年月29日交付系爭系統櫃,原告再給付尾款
,
詎被告屆期未依約交貨,甚尚未製作系爭系統櫃,業已遲
延給付,
爰解除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
回復原狀返還
上
開定金7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系統櫃含施作、安裝之總價為176,000 元,
原告定作系爭系統櫃時,被告要求原告付7 萬元之定金,因
原告表示只願給付3 萬元,被告擔心原告付不出錢即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向原告說明需全額付款才生產系爭系統櫃,
然原告僅付定金7 萬元,
迄未給付剩餘金額,
本件係原告未
依約履行承諾,被告亦支出前置作業之相關成本而受有損害
,依法自毋庸無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固定有明
文。
惟該條關於承攬報酬給付時期採「後付主義」之規定,
係
法律上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例
如約定報酬一部或全部前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
日再付,自應從其特約,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如定作人不
按約定日期給付者,則
承攬人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
工作之著手或進行)。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63 號偵查
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所附109 年8 月20日報價單
,記載系爭系統櫃之工程款為176,000 元,付款方式為定金
40%、完工款60%等語;惟觀以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原告自108 年7 月29日起即傳送訊息予被告洽詢定作
系爭系統櫃之事宜,兩造並就顏色、尺寸、圖面、金額等項
為討論,
嗣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匯付7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被告於同日傳送:「不過後來不是說付清再處理嗎?怎
麼突然付個7 萬是???」之訊息內容予原告,原告則回覆
稱:「. . . 但我可以跟您保證款項沒問題,如果您還可以
再快,比如23號就能出貨,我前一二天就先給也沒問題OK?
」,被告即覆以:「一樣排8/29進場,您看有沒有辦法提早
給我,我再看能不能再提前! . . . 我們已經很盡力,不好
意思,為了一個付款搞得您也很煩,我們也很困擾的」,後
被告於同年月20日傳送總金額176,000 元之報價單予原告,
並告以:「再幫我在下週出貨前把貨款補上唷」、「尾款部
分再麻煩您出貨前幫我補齊唷,後長期配合再另跟公司談付
款方式」,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詢問被告之製圖進度,被告
亦告以:「趕很快的過程中,當然還是希望可以早點看到錢
錢進來,讓我們更有動力一點」,原告亦答覆:「了解」,
復被告於同年月27日再詢問:「尾款今天會進來嗎,早上看
工期還沒排進去生產線,老闆那時候說23號尾款進來可排29
,我在想應該是這個原因才沒排進去」,於同年月29日再催
促稱:「汐止尺寸都量好、圖面也作業好了,怎麼錢還不來
啊?工期還有趕嗎?那天不是跟老闆談好23號全額進來排29
日出貨,今天都29號了,錢也還沒付清,還有要排出貨嗎?
」、原告則表示:「星期一帳款清掉」,被告復告知:「還
差10萬6 千元,再麻煩了,一直卡在這,我也很難安排」等
語,有另案偵查卷宗所附Line對話紀錄
可稽,可知本件報價
單固有完工款60%之記載,惟兩造實際
合意約定之付款方式
為原告先給付全部款項,被告方為原告生產系爭系統櫃,原
告故而於被告在約定交期前不斷催促付款時,僅表示了解之
意,而未為任何反對、質疑甚或要求被告先為完工之表示。
而兩造就系爭系統櫃之報酬給付方式既有特別之約定,
揆諸
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從其特約,於108 年8 月29日前給付承
酬報酬尾款予被告,惟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施作,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而解除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已受領之
定金7 萬元,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 萬元及自108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