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張欣偉
被 告 飛特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倪宏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經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倪宏堯、飛特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嗣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以言詞撤
回被告倪宏堯部分,
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有23副藍芽耳機(下稱
系爭貨品),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欲送往大陸深圳,嗣原告將
系爭貨品包裹後,於108 年7 日26日委託被告公司處理系爭
貨品全部運送事宜,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承諾於同年7 月
30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大陸深圳收件人處,
惟於同年8 月20日
被告員工Anna卻告知運送過裎發生問題,致系爭貨品被大陸
海關扣關,其餘詳情均未向原告說明,嗣被告僅告知系爭貨
品被查扣在大陸廣東省。
本件系爭貨品為原告購買之合法物
件,品牌、數量及價額算均逐項列出亦無虛報,以供報關之
用,實無遭查扣之可能。又系爭貨品均包裝妥當並確實交付
予被告,
兩造更確認無誤後始為系爭貨品運送,足見原告已
善盡託運人之責任義務,系爭貨品之毀損滅失應與原告
無涉
。今發生系爭貨品全數遭大陸海關沒收,實因被告之過失造
成
債務不履行,
參照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
要
旨,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未依約定運送系爭貨物履行
債務,致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因而賠償委託原告
維修之客戶共計50,6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50,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接受原告託運23副藍芽耳機藍牙耳機後,連同其他客戶
託運之物品一併透過小三通之通關模式,先將系爭貨品送至
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通關,待通關放行後,大陸地區之同
事即會領貨,再將貨品送往客人指定之地點。惟包括系爭貨
品在內之整批申報價值為3,605,229 元之本航次貨品,確因
被告申報操作有問題,致貨品遭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海關查扣
,被告願意賠償包括原告在內之客戶損失,然依兩造簽立之
託運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已確實了解運輸過程
中可能產生之一切風險,甲方(即原告)無法提供貨物保價
運輸服務,若在運送途中因原告操作不當而導致貨物毀損、
遺失,原告應依貨損程度理賠,賠償上限為(原應收損壞或
遺失部分貨物運費之二倍)(應收運費退還後再賠償一倍)
。
嗣後,原告不承擔一切貨物交還之責任。從而,依系爭託
運合約,被告所應負責之賠償額應為系爭貨品運費825 元之
二倍即1,650 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約定被告運送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之契約內容
乙節:
原告因欲將其原有23副藍芽耳機送往大陸深圳之維修廠商
進行維修,將系爭貨品包裹後,於108 年7 日26日委託被
告公司處理系爭貨品全部運送事宜,被告收受系爭貨品後
,承諾於同年7 月30日將系爭貨品送達大陸深圳收件人處
,並收受託運之運費825 元
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
明在卷,互核一致,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2019年7 月
26日對帳總表及被告提出之託運合約、出口報單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15、71、95頁),自
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運送之發生經過及歸屬責任乙節:
原告主張於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之過程,因被告申報操作有
問題,導致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查扣,原告因
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
2019年7 月26日對帳總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案卷第15、17頁),而被告不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其申報操作有問題所致,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乙節:
1、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
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634 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
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
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本件原告所託運之系
爭貨品既因被告運送過程中之申報操作不當,致遭大陸海
關查扣,而受有損害,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
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
品遭查扣,應負全額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等語,然據被告
抗辯稱:依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其所應負責之賠償額應
為系爭貨品運費825 元之二倍即1,650 元等語。
觀諸上開
兩造所簽立之托運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已
確實了解運輸過程中可能產生之一切風險,甲方(即被告
)無法提供貨物保價運輸服務,若在運送途中因甲方操作
不當而導致貨物毀損、遺失,甲方應依貨損程度理賠,賠
償上限為〔原應收損壞或遺失部分貨物運費之二倍〕(應
收運費退還後再賠償一倍)。嗣後,甲方不承擔一切貨物
交還之責任。」則被告所辯依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其應
賠償之金額為原告運費2 倍即1,650 元,
尚非無據。
3、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
爭貨品遭查扣,如受系爭託運合約減免責任約款之限制,
對於託運人即原告顯非公平等語,
經查:
⑴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
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
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 條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內容,文字甚為清晰,表達方法
亦非艱澀難懂,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應均能充分理解該
合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況於兩造簽訂本件託運契約以前
,原告前已先後二次與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託運合約,委
託被告運送物品,原告亦曾審閱合約內容,此已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案卷第69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託運合約中
限制賠償金額之約定,已
予以同意,尚不得諉為不知。
⑵另按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
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
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639 條定有明文。足見運送
與保險為屬二不同之契約,如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
、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者,託運人須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
及價值,否則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尚且不負責任;
且託運人縱將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亦僅以所報價額為限
,負其責任,此為民法第639 條所明定運送人所負
有限責
任之規定,以免與運送人所負之無過失責任,輕重失衡。
反之,如託運人認其託運物品為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
其他貴重物品者,除依上開規定報明價值外,
尚非不得另
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以資分散風險,顯已兼顧運送契約
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並無何顯失公平可言。準此,兩造
彼
此成立委託運送已有一定
期間,且原告為從事藍芽耳機維
修商業行為之人,並非不具有契約磋商能力之一般
消費者
,原告報明貨物價值外,尚非不得另行投保產物保險契約
,以資分散風險,其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減免責任約款之限
制,對於託運人即原告顯非公平,應不得予以
適用乙節,
容難採認。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戶委託維修金額之損害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誠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
品遭查扣,原告除賠償系爭貨品之價值予客戶外,尚賠償
客戶委託維修之金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乙節,然此亦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
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63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按「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
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亦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立扇被竊,致被
上訴人不能依約交貨而須賠
償森儷公司系爭立扇總價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之三成
,計二十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為原審所認定。然依上開
規定,被
上訴人如就此項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應就運
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
所致,負
舉證責任,於法始屬無違。」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354號民事
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誠
實申報系爭貨品之金額,導致系爭貨品遭查扣,而被告雖
亦承認有就原告申報之金額進行增減,請大陸之報關行做
出合理申報等情
無訛(見本案卷第65頁),然查:
⑴原告前曾先後二次與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託運合約,委託
被告運送物品,被告亦以相同方式進行貨品價值之申報,
卻未曾因所謂操作不當而遭大陸海關單位查扣,此已如前
述。且本件原告託運23副藍芽耳機至大陸深圳,依原告起
訴書
所載其總價值為50,600元,然被告所收取之運費僅有
850 元,則被告衡量低廉之託運運費與運送目的地之課稅
程度,就運送之貨品價格申報進行調整,即屬運送業者進
行商業活動之運作常態,且此應已為原告或其他託運人所
能預見。
⑵原告於託運系爭貨品當時係告知被告系爭貨品之價值為2
萬餘元,然於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單位查扣之後,原告改
稱一副藍芽耳機價值人民幣400 元,總價值為人民幣9,20
0 元即約新臺幣39,100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系爭貨品之總價值所為申報之金
額亦不無減縮而有不確實之情事。
⑶本件被告運送系爭貨品,係連同其他客戶託運之物品一併
透過小三通之通關模式進行,出口報價申報整批貨品價值
為3,605,229 元,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
出口報單附卷足佐(見本案卷第79至99頁)。準此以觀,
原告託運之系爭貨品申報之價值僅2 萬餘元,較之整匹貨
品價值3,605,229 元,比例甚為微小,是否可認定系爭貨
品遭查扣係因被告就系爭貨品之價值未誠實申報所致,尚
難遽加論斷,
⑷此外,原告亦未能就運送人即被告對於系爭貨品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情事舉證
以實其說,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客戶委託原告維修之金額予以賠償,容
屬無據。
2、原告雖指另稱:其託運前有告知單隻損壞耳機之價值為1,
000 元,並在原告交給被告公司時,當場由被告公司人員
開箱認定,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達到50,600元,係因為
被告賠償給當時委託原告維修之客戶金額,平均每隻賠償
2,300 元,每個客戶賠付之金額不同,原告抓出平均值,
始以50,600元計算
云云(見本案卷第66頁),
惟查,就此
原告所受之其他損害,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率加採信。
(五)綜上,依系爭託運合約第10條規定,被告之賠償上限為系
爭貨品運費之2 倍即1,65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於1,650 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
負擔3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