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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7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程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1 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中平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立言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ATY-217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9,181 元(含工資:5,421 元,零 件:3,7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共6,872 元,又本件被告程中平為被告榮益交通有限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榮益交通有限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其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 當事人 程中平: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2 當事人謝立言:尚未發現肇因」,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憑。另參酌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程中平稱:「我當時駕駛TDA- 5801營業計程車行經中正一路往涵洞方向直行,前方車輛 右轉急停,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前方的車尾。」等語, 應認被告程中平確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且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 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81 元(含工資: 5,421 元,零件:3,7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 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無訛。 3、系爭車輛係為106 年11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2 年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1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60 元,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51 元(計算式 如附表)。至於工資5,421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共計6,872元(計算式:1,451元+5,421元=6,872元)是 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369=1,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1,387=2,373 第2年折舊值 2,373×0.369=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876=1,497 第3年折舊值 1,497×0.369×(1/1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46=1,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