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廣
被 告 程中平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1 元及自
起
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6,87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中平於108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謝立言所有並駕駛之牌照號碼ATY-2176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
廠修理後,其修復費用為9,181 元(含工資:5,421 元,零
件:3,76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
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
之費用共6,872 元,又本件被告程中平為被告榮益交通有限
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榮益交通有限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肇事責任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
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稽。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其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 當事人
程中平: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第2 當事人謝立言:尚未發現肇因」,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
可憑。另
參酌上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程中平稱:「我當時駕駛TDA-
5801營業計程車行經中正一路往涵洞方向直行,前方車輛
右轉急停,我來不及剎車就撞上去前方的車尾。」等語,
應認被告程中平確實有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之行駛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因素且有違
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
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181 元(含工資:
5,421 元,零件:3,76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
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
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
要修復費用
無訛。
3、系爭車輛係為106 年11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行
車執照
在卷可稽,至108 年11月23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2 年又8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2 年1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60 元,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
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51 元(計算式
如附表)。至於工資5,421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無須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
共計6,872元(計算式:1,451元+5,421元=6,872元)是
原告據以請求此一金額,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0×0.369=1,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0-1,387=2,373
第2年折舊值 2,373×0.369=8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3-876=1,497
第3年折舊值 1,497×0.369×(1/12)=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97-46=1,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