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仁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金城路口之和平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
民法第191
條之2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事
發當日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該局109年6月16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093711975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
可稽),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