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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凱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和 被   告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與金城路口之和平停車場內,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56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191 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事 發當日報案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該局109年6月16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093711975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