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言旭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妡羽
訴訟代理人 顏慎言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銷貨單明細、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核認
無訛,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惟迄至本院
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
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
所辯,
尚非可取。
是以,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