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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19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俊立 訴訟代理人 毛聖賀       江鉅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僑雅 訴訟代理人 徐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108年中秋節晚會之需要,委由 行政委員陽紀宥辦理採購,陽紀宥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於被 告公司網站見「大象小火車」遊樂設施展示網頁,「大象小 火車」1火車頭連結4節車廂、每節車廂可乘坐4人,共24人 ,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去電被告,雙方即約定被告於108年9 月6日至9月8日提供大象小火車一組並附所需鐵軌長度,被 告並提供維管人員一名(下稱系爭小火車),報酬合計新臺 幣(下同)49,000元,原告已先於108年9月5日支付27,000 元之定金,被告於108年9月6日晚間提供之小火車車廂僅 有一半數量且大幅縮減軌道長度,與被告對外公開網站圖照 及被告業務窗口親自傳送之圖照規格內容完全不符,經原告 當場向被告工作人員表示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立即依約補 正,惟被告未同意,且要求被告工作人員離開現場,,原告 為避免中秋晚會開天窗,只得在倉促之情形下另向其他廠商 租用類似之小火車,增加支出6,500元,而原告為保全上開 定金及損害費用,扣留被告留下之軌道,並委請保全看管軌 道,支出勞務費1,000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 27,000元及因被告違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7,500元,二者合 計34,500元。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被告網站有關大 象小火車商品描述資料截圖、租賃報價單、付款憑證、現場 照片、動力育樂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社區付款證明、板橋 大觀路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 等件影本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尚未返還原告定金、原告 因另行向他人承租小火車增加支出6,500元及雇用保全支出 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賠償責任,並以被告提供之標配為 一車頭兩車廂,以網頁圖片作為廣告,該圖片僅是要讓消 費者知道可以承作之範圍,原告聯絡人打電話來說要租火車 ,僅說承租大象火車、價錢及一節車廂坐4人,但未約定車 廂數量及軌道規格,於108年9月6日晚間,被告將小火車 運往原告處後,原告想要追加車廂,但因車廂馬達及軌道不 同,無法追加,當初有向原告表示若不能接受會把定金退還 原告,車子被告載回,運費被告吸收,但原告不接受,要求 被告減價,當時被告答應減價5千元,但原告要求減價2萬元 ,因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就請同事把車子調回來, 原告強行扣押軌道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被告是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消費 者於締約階段,其資訊之來源多數皆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而成為消費者締約與否意思決定之關鍵要素,如企業經營者 以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進入締約階段,為保障消費者於締 約時之意思自由,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 除可允許合理範圍內之廣告手法外,例如以主觀感受形容使 用產品之個人感覺,或於消費者顯而易見屬於廣告手法者, 其餘關於締約內容之廣告資訊皆應擔保其真實性,並於契約 成立後確實履行,以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 訂之租賃契約標的為可乘坐24人之大象小火車,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租賃契約標的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小火車 云云,經查:本件兩造締約之經過為:「原告之行政委員陽 紀宥在被告公司官網看到小火車,聯繫業務徐先生(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詢問小火車可乘載人數及軌道尺寸, 徐先生說好,會寄報價單給我們,當時有講好,依照網站上 的車頭加四個車廂,是我們管委會要這個東西,之後就寄報 價單來。網路上只有這個規格,沒有說另外加費用,就是乘 載24個人、四節車廂。結果載來只有兩節車廂,一個車頭。 」一節,業據證人陽紀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參諸被告網站圖片上之火 車頭連結4節車廂、並載明每節車廂可乘坐4人,共24人,其 上並未註明僅供參考等字樣,且未載明被告所稱之標配規格 ,第一張照片其右上方雖有「火車軌道規格4*10」之註記( 參見原證一),衡諸一般消費者應無從認知「火車軌道規格 4*10」註記之意義為一火車頭連結2節車廂,且第一張照片 左下方確有記載:車廂4人座,可坐24人,再參照第二張照 片所示,確實為一火車頭連結4節車廂,依前揭說明,網頁 上所示之規格及照片應可認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兩造締約內容之租賃契約標的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 小火車,被告即應確實履行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亦有規定。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標的應為每節 車廂可乘坐4人,共可搭載24人之大象小火車,已如前述, 則被告提出之給付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小火車,不合債之 本旨,要無可疑。核被告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無法修補 其瑕疵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已於109年9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收受 上開意思表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1份可佐,即無不 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定金27,0 00元, 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另行向他人承租小火車增加支出 6,500元及雇用保全支出1,000元,受有7,500之損害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4,500 元(計算式:27,000+7,500)。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強制阻擋 反訴原告收回軌道(下稱系爭軌道),直至109年9月20日始 返還軌道予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14日無法營業,受有 100,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等 件為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反訴 被告扣留系爭軌道係依民法規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反訴被告扣留系爭軌道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而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稱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軌道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0日期間,雖為反訴被 告所占有,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享有因小火車承租契約而生之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 詳如本訴部分、三所述),自與系爭軌道有牽連關係,另因 反訴原告已於109年9月6日向反訴原告催告履行,經反訴原 告拒絕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在反訴原告未清償該債務前, 反訴被告自得留置系爭軌道,則反訴被告扣留系爭軌道實係 行使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自非為侵權行為,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扣留軌 道之營業損失,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