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日勝幸福站A6東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劉俊立
訴訟代理人 毛聖賀
江鉅星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僑雅
訴訟代理人 徐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參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旨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辦理108年中秋節晚會之需要,委由
行政委員陽紀宥辦理採購,陽紀宥於民國108年8月29日於被
告公司網站見「大象小火車」遊樂設施展示網頁,「大象小
火車」1火車頭連結4節車廂、每節車廂可乘坐4人,共24人
,符合原告之需求,即去電被告,雙方即約定被告於108年9
月6日至9月8日提供大象小火車一組並附所需鐵軌長度,被
告並提供維管人員一名(下稱
系爭小火車),
報酬合計新臺
幣(下同)49,000元,原告已先於108年9月5日支付27,000
元之定金,
惟被告於108年9月6日晚間提供之小火車車廂僅
有一半數量且大幅縮減軌道長度,與被告對外公開網站圖照
及被告業務窗口親自傳送之圖照規格內容完全不符,經原告
當場向被告工作人員表示拒絕受領,並要求被告立即依約補
正,惟被告未同意,且要求被告工作人員離開現場,,原告
為避免中秋晚會開天窗,只得在倉促之情形下另向其他廠商
租用類似之小火車,增加支出6,500元,而原告為保全
上開
定金及損害費用,扣留被告留下之軌道,並委請保全看管軌
道,支出勞務費1,000元,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付之定金
27,000元及因被告違約所衍生之損害賠償7,500元,二者合
計34,500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節,
業據提出被告網站有關大
象小火車商品描述資料截圖、租賃報價單、付款憑證、現場
照片、動力育樂有限公司報價單、原告社區付款證明、板橋
大觀路郵局第000125號
存證信函、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
等件影本
可佐,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尚未返還原告定金、原告
因另行向他人承租小火車增加支出6,500元及雇用保全支出
1,000元
等情,惟否認有賠償責任,並以被告提供之標配為
一車頭兩車廂,
非以網頁圖片作為廣告,該圖片僅是要讓
消
費者知道可以承作之範圍,原告聯絡人打電話來說要租火車
,僅說承租大象火車、價錢及一節車廂坐4人,但未約定車
廂數量及軌道規格,
嗣於108年9月6日晚間,被告將小火車
運往原告處後,原告想要追加車廂,但因車廂馬達及軌道不
同,無法追加,當初有向原告表示若不能接受會把定金退還
原告,車子被告載回,運費被告吸收,但原告不接受,要求
被告減價,當時被告答應減價5千元,但原告要求減價2萬元
,因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就請同事把車子調回來,
原告強行扣押軌道
云云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被告是否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
第98條有明文規定。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企業經營
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
廣告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消費
者於締約階段,其資訊之來源多數皆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
而成為消費者締約
與否意思決定之關鍵要素,如企業經營者
以廣告之方式吸引消費者進入締約階段,為保障消費者於締
約時之意思自由,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
除可允許合理範圍內之廣告手法外,例如以主觀感受形容使
用產品之個人感覺,或於消費者顯而易見屬於廣告手法者,
其餘關於締約內容之廣告資訊皆應擔保其真實性,並於契約
成立後確實履行,以符合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
訂之
租賃契約標的為可乘坐24人之大象小火車,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租賃契約標的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小火車
云云,
經查:本件
兩造締約之經過為:「原告之行政委員陽
紀宥在被告公司官網看到小火車,聯繫業務徐先生(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時有詢問小火車可乘載人數及軌道尺寸,
徐先生說好,會寄報價單給我們,當時有講好,依照網站上
的車頭加四個車廂,是我們管委會要這個東西,之後就寄報
價單來。網路上只有這個規格,沒有說另外加費用,就是乘
載24個人、四節車廂。結果載來只有兩節車廂,一個車頭。
」一節,業據證人陽紀宥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在卷(參見本院
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參諸被告網站圖片上之火
車頭連結4節車廂、並載明每節車廂可乘坐4人,共24人,其
上並未註明僅供參考等字樣,且未載明被告
所稱之標配規格
,第一張照片其右上方雖有「火車軌道規格4*10」之註記(
參見原證一),衡諸一般消費者應無從認知「火車軌道規格
4*10」註記之意義為一火車頭連結2節車廂,且第一張照片
左下方確有記載:車廂4人座,可坐24人,再參照第二張照
片所示,確實為一火車頭連結4節車廂,依
前揭說明,網頁
上所示之規格及照片應可認契約之一部分,被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兩造締約內容之租賃契約標的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
小火車,被告即應確實履行契約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即難憑採。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亦有規定。再按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
、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賃契約標的應為每節
車廂可乘坐4人,共可搭載24人之大象小火車,已如前述,
則被告提出之給付為僅能乘坐8人之大象小火車,不合債之
本旨,要無可疑。核被告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且無法修補
其瑕疵一節,為被告所
自承,是原告主張已於109年9月19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契約,被告於109年9月20日收受
上開意思表示,亦有原告提出之回執影本1份可佐,即無不
當,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受領之定金27,0 00元,
又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另行向他人承租小火車增加支出
6,500元及雇用保全支出1,000元,受有7,500之損害等情,
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4,500
元(計算式:27,000+7,500)。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
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6日晚間強制阻擋
反訴原告收回軌道(下稱系爭軌道),直至109年9月20日始
返還軌道予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14日無法營業,受有
100,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等
件為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辯稱:反訴
被告扣留系爭軌道係依民法規定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
厥為:反訴被告扣留系爭軌道之行為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
而有損害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按稱
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
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
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軌道於反訴
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6日至109年9月20日
期間,雖為反訴被
告所占有,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然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
享有因小火車承租契約而生之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之債權(
詳如本訴部分、三所述),自與系爭軌道有牽連關係,另因
反訴原告已於109年9月6日向反訴原告催告履行,經反訴原
告拒絕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在反訴原告未清償該債務前,
反訴被告自得留置系爭軌道,則反訴被告扣留系爭軌道實係
行使民法第928條以下留置權,自非為侵權行為,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被告扣留軌
道之營業損失,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
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