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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號 原   告 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文繁 訴訟代理人 張耀院 被   告 邱雯琪 訴訟代理人 邱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晚間10點05分,駕車號0000 -00自小客汽車,進入○○○區○○號○道時,擦(衝)撞 該車道之(E-TAG、紅外線感應桿),致該桿嚴重、變形、 損壞。原告社區多數住戶一再向原告反映:(受損之E-TAG 、紅外線感應桿)係屬社區公共財,為社區各住戶所共有 ,且本件攸關社區門禁安全甚鉅,應速予修復,以維社區 整體住戶人、車輛安全。原告考量上述原因,期間徵詢被 告父、母,有無認識相關維修廠商,由其等自行委請修復 亦可。被告父、母表示:由原告自行委請,本社區之維護 、保養廠商維復即可。原告基於前開因素及原告(第十一 屆任期至108年10月31日屆滿),(並訂108年9月29日召開 本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隨即電請社區維護 、保養廠商「祐承科技有限公司」,速與被告聯絡、報價 ,予以維復。本受損之(E-TAG、紅外線感應桿)於107年7 月中設置,108年3月22日晚間遭撞擊,108年8月26日修復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當初是整個系統施作 ,總工程費為22萬多元,無法單獨列出系爭感應桿施作費 用。本款經維修廠商「祐承科技有限公司」屢次與被告協 調給付事宜,被告卻因…種種理由拒予支付,原告秉持誠 信及和諧原則,以簽辦單逐層呈核,同意先行墊付上款7, 000元,予維修廠商「祐承科技有限公司」。於後以口頭 向被告告知應給付上開款項乙節,被告仍一蓋拒予支付。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社區車輛進入(即為被告所撞損之感應桿)、係為社區汽 車進入之主要車道。社區車輛進入,80%均自該車道進入 ,致本會不得速請廠商予以修復本案系爭感應桿,以維車 輛入內之整體安全及秩序。 2、本案自始,本會即未予介入,均採由被告與祐承公司,或 由被告自行找其有熟識該維修專業廠商。並一再向被告表 示:本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會自不宜介 入。 3、依一般市場維修機制,計算方式、言之:派師傅二人、一 人工資約二仟元、二人為(2,000元/1人*2人=4,000元), 此一計算程式,為各工程公司一般、工程師傅派單外出維 修、所需工資。次按工程保固原則:原廠物件(零組件)損 壞,而由它家廠商代以維修,該原廠自不願負物的瑕疵擔 保責任,此為交易習慣所眾知。 4、對於被證七被告抗辯說108年4月1日前系爭感應桿都可以 正常運作,原告有疑慮,因為有可能是可以操作時被告才 拍的,庭呈的感應桿照片顯示出系爭感應桿基座已經有凹 陷,外面看不出來,必須整個更新。 二、被告則以: (一)本案被告係108年3月22日晚上10點5分駕駛牌照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返回住所元氣大鎮社區時,因操作同時伸手 取物,致車輛不慎擦撞社區停車場入口「鑄鐵材質」的 ETAG感應器柱子,當場被告即下車與當日保全人員共同檢 視感應桿受損情形,發現感應桿下方加強板與離地面30公 分處,因被告不慎擦撞而有刮傷(同時本人車輛右側門把 下方亦有相對應刮痕),未影響停車場感應桿之感應及 管制桿起落功能。現場被告隨即表示願意對造成之「刮痕 」負回復原狀之責,亦在保全人員之見證下寫下「承諾此 事並願意承擔相應之費用」之證明。 (二)社區設備管理委員在未通知被告到場之情形下,找仍在保 固期限內之廠商祐承科技公司進行維修除更換整座感應柱 ,並將材質由「鑄鐵」變更為「不銹鋼」,再通知被告支 付新台幣7350費用。因社區一直未能向被告說明為何要在 未通知被告到場情形下更換整座感應柱,且亦未提出相關 費用明細,被告請託社區委員詢問感應柱廠商,履獲刁難 ,直至委員向張副總幹事抱怨,廠商隨即於深夜11點回傳 報價單。姑不論廠商是否與副總幹事間有何默契,檢視報 價單僅籠統載明「ETAG感應器柱子更新固定、感應器線路 調整測試」,未有單項報價,實難以確認被告應負回復原 狀之責任範疇,經續向管委會要求均未獲回應,僅一再對 外放話要求被告全額支付。被告透過棟委於住戶大會4月 份例會提出臨時動議(住戶大會臨時動議紀錄),之後主委 同意提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料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時間 管委會均無法參加,終至案件拖延今。 (三)原告主張被告擦撞造成感應桿毀損,惟檢視108年4月3日 更換感應桿當日現場人員感受不公氣氛後開始之錄影畫面 :畫面一開始即係廠商大力搖晃感應桿之畫面,同時張副 總幹事係亦激昂之音調高聲呼喊「再搖」,廠商遂以成年 男性體重持續搖晃感應桿6秒後,廠商手指地上基座龜裂 ,張副總幹事同時大聲說明「無法使用必須更換,機座已 損壞,水泥鬆動也裂開,必須更換」。此段畫面係社區更 換設備之蒐證畫面,若現場有人錄到張副總幹事大聲之 「再搖」及廠商配合之搖晃畫面,光看後續結果,真會使 人誤解。惟整段畫面理解後應係,當日管委會在未通知被 告到現場之情形下,因管委會接受承商建議更換不修鋼材 質之桿子,並欲建立較大之基座,現因有被告願支付費用 ,故製造原感應桿已不用之狀態,並將結果錄影,作為 催討依據。 (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故對於物品因侵權行為受損之損害賠償,係以物品實 際因該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要件,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另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本案被告向來皆願意依上揭法律賠償因一時不慎所造成社 區感應桿擦傷之損失,但對社區藉機更新設備,完全逕傳 向被告要求全額支付之作法無法認同,亦難甘服。 (五)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 「所謂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回復原狀,指回復損害發生 當時之狀態。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 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 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被告應賠償者係以108年3 月22日當時物品狀態回復原狀之相當價額。當日保全人員 工作紀錄係記載「車輛進出正常」及社區張連忠經理在社 區LINE群組回報進出車輛正,其後被告拍攝其他住戶進出 使用亦正常,足見該感應桿之功能並未受損。至桿身之刮 痕,對應被告房車右側車門之刮痕,當日造成鑄鐵材質感 應桿下方受損之回復原狀,亦應由被告負責;其餘感應桿 更新、基座加大應屬改善費用,是管委會利用本次機會所 做之改善,非屬被告應負責範疇,另廠商在保固期間內對 機器檢測,屬保固工作之一部,管委會應依契約向廠商要 求執行,而非一意配合廠商行事。 (六)過失相抵原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然管委會未檢視該ETAG感應器柱子本身設計上之問題, 致使ETAG感應器柱子本身已傷痕累累,被告非唯一擦撞該 ETAG感應器柱子之人。 (七)綜上,本案被告並未造成社區停車場感應桿功能喪失致令 不堪用,另被告自始即願與管委會商議賠償等節(自當日 承諾書、請求委員於定期大會提出臨時動議、赴調解委員 會提出申請,迄接到本次通知書後仍請委員與主委聯繫) ,始致今日,係管委會一意孤行復意圖構陷於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感應桿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具之承諾書證、現場(受損之E-T AG、紅外線感應桿)照片、中和區調委會通知、原告簽辦單 、受損之E-TAG、紅外線感應桿修復後照片、元氣大鎮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十二屆主任委員核備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 發生本件事故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停車場感 應桿於108年3月22日晚間10點05分,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擦(衝)撞受損後,雖尚未影響該感應桿之感應及 管制桿起落功能,固據被告提出車輛進出相片為證;惟查系 爭感應桿基座因遭撞擊而凹陷,有需要整支換新,亦有原告 提出系爭感應桿受損照片、感應桿更新施工照片、原告轉帳 支出傳票、施工廠商發票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系爭感應桿更新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停車場 感應桿受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次查 系爭感應桿維修項目所需7,000元,確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感應桿為107年7月中設置(推定7月15日),至108 年3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停車設備之耐用年 數則為1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一四二,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2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0×0.142×(9/1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0-745=6,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