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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張桂耀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廣源物業集團旗下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 者係依保全業法設立,雖屬同集團,合約內容、職司權責 及負責人均不同,屬契約之聯立。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委任原告執行社區物業管理業務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06年9月19日擅自函知原告解除本 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原告業已於10 6年9月30日撤離社區並交接完成,經被告簽署確認無誤。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違反契 約,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99,7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於105年間為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並維持社區 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經招標評鑑後,選由廣源物業集 團提供管理維護、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並於105年11 月間與廣源物業集團旗下的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清潔維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 約期限: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上開三 份契約係基於同一招標評鑑程序選定同一集團提供服務,僅 係廣源集團為滿足其集團內部管理方便,並遵守保全業法第 4條關於保全業服務範圍限制之規定,對外設立三家不同公 司與被告簽約,上開三份契約具有相互牽連結合關係,屬契 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 契約亦同其效果。 ㈡ 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 第1款、清潔維護契約第1條、第3條可知,倘若廣源物業集 團(包括: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清潔 有限公司)未能派駐2位清潔人員到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 ,被告依清潔維護契約第7條後段,得以書面終止清潔維護 契約書,其餘屬於契約之聯立關係的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警保 全契約,亦應同受解除之效果。廣源物業集團派駐社區的清 潔人員郭秋麗,因遭住戶檢舉未確實做好清潔工作,經要求 改善而未改善,被告於106年8月2日發函請求更換清潔人 員。廣源物業集團收到上開函文後,雖於106年8月22日起將 清潔人員郭秋麗調離社區,但未再正式派任新的清潔人員替 補,只調臨時人員補班,致106年8月份有3日只有1位清潔人 員到社區服務,同年9月份計算至9月8日止亦有3日只有1位 清潔人員到社區服務。從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可見9月6日至 9月8日只有1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社區於9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做書面陳述及改進,9月8日到9月12日亦無 人簽到,足證當時只有1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 認廣源物業集團遲未派任正式清潔人員到社區服務,致使清 潔人力時常不足2人,顯然違反清潔服務契約關於清潔人力 之規定,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認定廣源物業集團嚴重違約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管委會例會,經委員綜合評估廣源 物業集團之駐派保全人員紀律不彰、其幹部間內鬥嚴重,加 上清潔人力短缺未獲補足等違約情節後,決議與廣源物業集 團終止契約關係,並於同年9月19日函知廣源物業集團於同 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是以,廣源物業集團遲未派任新 的清潔人員,導致清潔人力不足2人,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第2條、清潔維護契約第1條、第3條等規定,被 告自得依清潔維護契約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款及契約之聯立法律關係終止上開三份契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支付1個月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1款終止契約,被告應1個月前通知或支付1個月預告期 間之服務費後,方得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函知廣 源物業集團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雖未能提前1個月 通知,但至少也相當於提前11日,是以,被告至多僅需給付 剩餘19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共計63,175元(計算式:99,7 50元÷30日×19日=63,175元)。 ㈣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用前提為雙方 無可歸責事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於15天內未改 善達3次,被告可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 款終止契約,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契 約期間為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契約第2條,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公寓大 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 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同意 另以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 業者辦理前開事項,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 ,原告對該第三人提供服務應全權負責;被告復於同日與廣 源清潔有限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契約,契約期間為105年1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為提供2 名清潔人力從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兩造於106年9月30 日終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 約、清潔維護契約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5日廣(管)字第106100500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予認定。 ㈡ 又觀諸原告提供之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總幹事1人 ;工作內容:⒈派駐現場督導執行安全警衛管理、設備維護 、清潔管理工作及一切協調聯繫與執行。⒉協助社區會議召 開、活動辦理、社區行政、財務管理」、「秘書1人;工作 內容:⒈負責社區財務、廠商請款製作、財務報表製作及其 他社區財務管理。⒉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物業、公設服務」 ,可見原告僅係派駐總幹事督導執行清潔管理工作,而未委 派任何清潔人力負責清潔被告社區之公共區域抑或管理空間 ,是原告主張其有提供清潔服務乙情,殊難信實;另參以廣 源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環保員2人力 ;工作內容:⒈社區周圍、大門、梯廳、地下室、安全梯、 電梯等公共區域管理中心、各項服務設施區域、廁所等清潔 維護。⒉月休8日(如遇休假日,至少維持1人)」,清潔範 圍涵蓋被告社區之公共區域管理中心及其他公共空間,執上 以觀,足認原告係將被告社區之清潔工作委由廣源清潔有限 公司執行,並由總幹事督導執行清潔管理工作,依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廣源清潔公司之行為視同 原告之行為,原告對廣源清潔公司提供之服務亦應負責。 ㈢ 再稽之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可見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於106年9 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至19日分別僅有提供1名 清潔人員人力至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清潔維護契約 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 項,視同原告違反契約。 ㈣ 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一、提前終 止:⒈甲(即被告)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應於終止前1個 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甲 方亦得支付上開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而 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雙方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前 終止契約乙情亦不爭執,本件被告以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終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原告即不得主張因被告未於 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