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文婉
訴訟代理人 張桂耀
被 告 金磚密碼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廣源物業集團旗下之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
者係依保全業法設立,雖屬同集團,
惟合約內容、職司權責
及負責人均不同,
非屬契約之聯立。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
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委任原告執行社區物業管理業務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於106年9月19日擅自函知原告解除本
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原告業已於10
6年9月30日撤離社區並交接完成,經被告簽署確認無誤。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違反契
約,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個月管理服務費新臺幣
(下同)99,7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5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於105年間為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運作,並維持社區
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經招標評鑑後,選由廣源物業集
團提供管理維護、清潔維護及駐衛保全服務,並於105年11
月間與廣源物業集團旗下的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廣源清潔有限公司、廣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契約期限: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
106年12月31日止)、清潔維護契約書(契約期限:自105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契
約期限: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上開三
份契約係基於同一招標評鑑程序選定同一集團提供服務,僅
係廣源集團為滿足其集團內部管理方便,並遵守保全業法第
4條關於保全業服務範圍限制之規定,對外設立三家不同公
司與被告簽約,上開三份契約具有相互牽連結合關係,屬契
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
契約亦同其效果。
㈡ 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第3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
第1款、清潔維護契約第1條、第3條可知,
倘若廣源物業集
團(包括: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廣源清潔
有限公司)未能派駐2位清潔人員到社區提供清潔維護服務
,被告依清潔維護契約第7條後段,得以書面終止清潔維護
契約書,其餘屬於契約之聯立關係的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警保
全契約,亦應同受解除之效果。廣源物業集團派駐社區的清
潔人員郭秋麗,因遭住戶檢舉未確實做好清潔工作,經要求
改善而未改善,被告
乃於106年8月2日發函請求更換清潔人
員。廣源物業集團收到上開函文後,雖於106年8月22日起將
清潔人員郭秋麗調離社區,但未再正式派任新的清潔人員替
補,只調臨時人員補班,致106年8月份有3日只有1位清潔人
員到社區服務,同年9月份計算至9月8日止亦有3日只有1位
清潔人員到社區服務。從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可見9月6日至
9月8日只有1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社區於9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做書面陳述及改進,9月8日到9月12日亦無
人簽到,
足證當時只有1位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
認廣源物業集團遲未派任正式清潔人員到社區服務,致使清
潔人力時常不足2人,顯然違反清潔服務契約關於清潔人力
之規定,乃於106年9月8日發函認定廣源物業集團嚴重違約
。被告
嗣於106年6月16日管委會例會,經委員綜合評估廣源
物業集團之駐派保全人員紀律不彰、其幹部間內鬥嚴重,加
上清潔人力短缺未獲補足等違約情節後,決議與廣源物業集
團終止契約關係,並於同年9月19日函知廣源物業集團於同
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
是以,廣源物業集團遲未派任新
的清潔人員,導致清潔人力不足2人,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契約第2條、清潔維護契約第1條、第3條等規定,被
告自得依清潔維護契約第7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1款及契約之聯立
法律關係終止上開三份契約,是
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支付1個月服務費用並無理由。
㈢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1款終止契約,被告應1個月前通知或支付1個月預告
期
間之服務費後,方得終止契約,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函知廣
源物業集團於同年9月30日終止契約關係,雖未能提前1個月
通知,但至少也相當於提前11日,是以,被告至多僅需給付
剩餘19日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共計63,175元(計算式:99,7
50元÷30日×19日=63,175元)。
㈣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前提為雙方
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原告於15天內未改
善達3次,被告可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
款終止契約,原告不得依同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
服務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契
約期間為105年10月31日至106年12月31日,依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契約第2條,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公寓大
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
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又
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2、4項之約定,被告同意
另以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
業者辦理前開事項,受任
第三人之行為視為原告自己之行為
,原告對該第三人提供服務應全權負責;被告
復於同日與廣
源清潔有限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契約,契約期間為105年11月1
日至106年12月31日,廣源清潔有限公司之工作項目為提供2
名清潔人力從事社區大樓公共區域清潔,
兩造於106年9月30
日終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
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
約、清潔維護契約及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0月5日廣(管)字第1061005001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予認定。
㈡ 又
觀諸原告提供之報價單
所載之工作項目為:「總幹事1人
;工作內容:⒈派駐現場督導執行安全警衛管理、設備維護
、清潔管理工作及一切協調聯繫與執行。⒉協助社區會議召
開、活動辦理、社區行政、財務管理」、「秘書1人;工作
內容:⒈負責社區財務、廠商請款製作、財務報表製作及其
他社區財務管理。⒉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物業、公設服務」
,可見原告僅係派駐總幹事督導執行清潔管理工作,而未委
派任何清潔人力負責清潔被告社區之公共區域抑或管理空間
,是原告主張其有提供清潔服務乙情,殊難信實;另參以廣
源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為:「環保員2人力
;工作內容:⒈社區周圍、大門、梯廳、地下室、安全梯、
電梯等公共區域管理中心、各項服務設施區域、廁所等清潔
維護。⒉月休8日(如遇休假日,至少維持1人)」,清潔範
圍涵蓋被告社區之公共區域管理中心及其他公共空間,執上
以觀,足認原告係將被告社區之清潔工作委由廣源清潔有限
公司執行,並由總幹事督導執行清潔管理工作,依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廣源清潔公司之行為視同
原告之行為,原告對廣源清潔公司提供之服務亦應負責。
㈢ 再
稽之原告提出之簽到表,可見廣源清潔有限公司於106年9
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18日至19日分別僅有提供1名
清潔人員人力至被告社區從事清潔工作,違反清潔維護契約
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4
項,視同原告違反契約。
㈣ 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一、提前終
止:⒈甲(即被告)得提前終止本契約,惟應於終止前1個
月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甲
方亦得支付上開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而
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雙方均無可歸責之事由提前
終止契約乙情亦不爭執,
本件被告以
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終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原告即不得主張因被告未於
1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服務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