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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1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新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周秀珍 被   告 黃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 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一張日期為去程8 月24日、 返程8 月28日,長榮航空自松山機場往返虹橋機場,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來回機票,被告表示其信用卡尚 在申請中,待信用卡核卡後即回傳刷卡單。嗣於108 年9 月 11日被告復以LINE來電委請原告公司員工代為購買三張日期 為去程9 月25日、返程9 月30日,長榮航空自桃園機場往返 浦東機場,價格為28,200元之來回機票(以下合稱系爭機票 ),被告並承諾該二次訂購機票之費用會一併給付。嗣被告 復介紹訴外人彭忠如委請原告公司代為辦理卡式台胞證,費 用為1,700 元,被告亦承諾該筆費用會一併刷卡支付。詎被 告卻未依約支付上述三筆款項,迄至9 月預計出發日前,經 原告公司員工以LINE通知被告繳納款項,被告於10月16日回 覆手機遺失,其後再無音訊。原告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 3 月止,屢次嘗試聯絡被告,甚至於109 年3 月11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然均未獲被告回應,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所 支出之上述必要費用43,100元未予清償。為此,依委任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確 認單、電子機票收執聯、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 訴外人彭忠如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 條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委託原告購買系爭機票以及委託辦理台胞證,應認被告有委 託原告代為處理訂購系爭機票及辦理台胞證相關事宜之意思 ,兩造間於本件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43,100 元,及自其支出時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必要 費用,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出之 費用4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