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原   告 賴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獻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 由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修復費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外賓公司)所有之系爭 TDF-63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民國102 年7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8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其中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計程車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30 元,此外,原告外賓公司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6 ,1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外賓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 ,330元(計算式:230 元+16,100 元=16,33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賴獻發主張系爭 計程車(排氣量1987CC)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 元,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 日修復期間不能營業之 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2,972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併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 6 元,是原告賴獻發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3 元,餘由原告外賓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