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外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原 告 賴獻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陳鴻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獻發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參元,餘
由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
要旨
修復費用
暨營業損失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外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外賓公司)所有之
系爭
TDF-6309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為民國102 年7
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07
年8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 年,
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系爭計程車零件修理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2,3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230 元,此外,原告外賓公司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16
,1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外賓公司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6
,330元(計算式:230 元+16,100 元=16,33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賴獻發主張系爭
計程車(排氣量1987CC)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 元,因
本件事故致受有2 日修復
期間不能營業之
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 =2,972 元)
等情
,
業據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併
參酌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
員職業工會關於排汽量2000CC以下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
6 元,是原告賴獻發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972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903
元,餘由原告外賓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