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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2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蔡啟源 被   告 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向原告購買餐點一批, 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並簽收出貨單交由 被告收執。被告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餐點內容簽收單、存證信函、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