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8號
原 告 世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慶儒
訴訟代理人 蔡啟源
被 告 森彩力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向原告購買餐點一批,
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
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並簽收出貨單交由
被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屢經原告以
存
證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餐點內容簽收單、存證信函、發
票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