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09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世斌
訴訟代理人 黃裕程
余凱榛
被 告 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坤
訴訟代理人 朱國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8年7月、8月、9月、11月及
12月運費共新臺幣(下同)40,320元未給付。原告公司司機
雖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貨櫃時,不慎撞壞被告所有
之招牌、屋簷及路邊電線杆,
惟原告已委請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處理理賠問題,原告雖不爭執
被告因
上開事故需重新卸貨再裝櫃,而產生堆高機費用、工
人上下卸貨之費用共10,000元,但被告與富邦公司談和解時
應提出受有上開損失之證據,由富邦公司賠償,
而非於原告
聲請
支付命令後始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運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所屬司機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
貨物貨櫃不慎撞壞電線桿、公共招牌、屋簷,被告
嗣雖已與
原告之保險公司已和解,惟被告貨櫃因本件事故須重新卸貨
再裝櫃,產生堆高機、工人上下卸貨費用,因於和解時無具
體數字,故雙方未討論上開費用,現已有具體數字即10,000
元,被告請求扣除1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金額
應為30,320元等語,資為
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8年7月、8月、9月、11月及12月運
費共40,320元未給付乙情,
業據其提出華鑫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運輸明細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 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原告公司司機於108年8月16日運送被告公司貨櫃
時,不慎撞壞被告所有之招牌、屋簷,被告因本件事故尚受
有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之損失10,000元
等情,亦
有和解書、大山起重工程行請款證明單、請款單、統一發票
、搬運單、搬運費明細表、現金支付簽收單及華鑫賠償額明
細表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 另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
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
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
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
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
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主張富邦公司已賠付被告
屋簷、招牌損害,被告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嗣不得再請求
原告賠償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然
觀諸被告與富
邦公司簽立之和解書內容為:「肇事情形:108年8月16日12
:30時甲方(即富邦公司)尹連偉所駕KNA-1669號車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發生車禍,致乙方(即被
告)所有屋簷、招牌等毀損;和解條件:一、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由甲方賠付乙方屋簷、招牌等恢復原狀。二、
嗣
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
不得再有
異議及拋棄民
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各項
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可見被告
與富邦公司和解之範圍僅限於屋簷、招牌損害之費用,而未
及於被告所受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等損失,再者
,該和解書亦未記載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難
認前開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亦為和解範圍所涵蓋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富邦公司成立和解,不得再請求原告賠
償堆高機費用、工人上下卸貨費用,委不可採,被告抗辯其
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堆高機費用、工人上
下卸貨費用10,000元,應屬有據。
㈣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運費40,320元,而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業經認定於前,本件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應屬可採。綜上,本件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0,320元(計算式:40,320元-10
,00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3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