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謝京燁
被 告 陳子杰
寶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7元,及被告陳子杰自民國109
年5月29日起、被告寶森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7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