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2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魏喬祥 訴訟代理人 魏珮緹 被   告 趴趴走玩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華 訴訟代理人 顏平樺       陳澤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定有明文。本件於民國 109年6月18日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魏珮緹、鄭雅云、鄭雯心新臺幣(下 同) 52,000元。嗣於同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起訴之 原告為原告1人,訴外人魏珮緹、鄭雅云、鄭雯心(下稱訴外 人魏珮緹等3人)撤回對被告之訴,被告該期日委由訴訟代理 人到場,就訴外人魏珮緹等 3人撤回對原告之訴自該期日起 10 日內未提出異議,原告復於同日以陳報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核訴外人魏珮 緹等3人撤回起訴,被告自 109年9月24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其追加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魏珮緹等3人,於 108年8月24 日,由原告為代表與被告訂定「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北海道戀冬破冰船之旅 》5日遊(旭川/函館」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旅 遊費用新臺幣(下同)33,900元(4人共計135,600元),預 定旅遊日期為 109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每人繳交 訂金 13,000元(4人共計52,000元),然系爭行程出發前即 因新冠狀病毒肺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又稱武漢肺炎, 下稱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影響,109年2月24日日本旅遊警示 提升至二級,且航空公司於109年2月27日中午前通知被告, 相關航班班次全部取消,故該團未能如期成行。被告公司之 業務於109年2月26日、27日晚上與原告進行延期討論,並允 諾一人扣訂金3,000元(4人總共12,000元)作為下次行程抵 用,一人退回訂金10,000元(4人總共40,000元);合約期 限從2年變更為3年,且會於109年 3月2日正式通知原告。詎 被告嗣表示僅願退訂金每人 1,000元(4人共4,000元),並 要求扣原告訂金每人12, 000元(4人共48,000元)。本件被 告既無法提出給付,且疫情遙遙無期,故原告並以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 就本件契約所支付之52,000元之訂金,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約退款, 疫情是第二期警示,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5條,解約需 扣除手續費,包含機票開票費用及行政規費 2,000元,最後 被告沒有出團,是政府發佈第三級警示說不可以出團。但原 告主張解約之時間早於政府發佈規定不可出團前。被告僅願 退原告定金共 4,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4名成人之「戀冬破冰船之旅」日本旅遊行 程(下稱系爭行程),每人旅費為33,900元,共計135, 600 元,原告已繳納4名成人訂金共計 52,000元,約定旅遊期間 為109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 ㈡、系爭行程因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下稱疫情指揮中心)提供之新冠肺炎相關疫情資訊,及航空 公司取消航班,並未如期成行。 ㈢、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新冠 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於109年2月12日發佈港澳、 新加坡、泰國旅遊警告;於109年3月21日發佈全球之第三級 警告。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訂金,為被告所否認,並其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有無理由?㈡、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 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因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 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前 項情形,旅行業應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 付之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旅 客,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於108年8月24日成立後,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 約定系爭行程之旅遊期間為109年 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有 原告提出之收款憑證/報名表、訂購須知及客戶收件單可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兩 造於 108年12月27日約定系爭行程之旅遊期間後,新冠肺炎 之疫情突然爆發,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31日公告世界衛 生組織已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於109年2 月12日發佈港澳、新加坡、泰國旅遊警告;於109年3月21日 發佈全球之第三級警告迄今,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 管署)國際旅遊疫情速訊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 99頁),觀諸疾管署於 109年2月12日發布之國際旅遊疫情速 訊,除就國際旅遊疫情建議提及港澳地區提升至第三級警告 ,新加坡提升至第二級警示,泰國提升至第一級注意外,疫 情指揮中心亦提及全球累計 439例新冠肺炎確診病例,其中 日本鑽石公主號 135例為多(見本院卷第93頁),另疫情指揮 中心就新冠肺炎於109年3月21日發布對全球之旅遊建議均為 第三級警告,建議國人避免出國旅遊,有國際旅遊疫情建議 等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又原告及訴外人魏珮緹等 3 人報名系爭行程之旅行團因新冠肺炎疫情資訊及原定航空公 司取消原定航班而未成行,有原告提出之航班動態、台灣虎 航真人客服文字訊息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原應給付之系爭行程,因系爭契約簽立後 新冠肺炎疫情突然爆發,及航空公司將原訂航班取消等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是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第14條(見本院卷第123頁),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 還系爭契約之定金,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於政府規定不得出團前解除契約云云,然 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所提之取消行程確認書未經原告簽章 (見本院卷第121頁),而通訊軟體中原告係與被告公司客 服人員討論退費事宜(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非對被 告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於新冠 肺炎疫情爆發前即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 所辯,要無足採。至系爭契約固約定得以相同條件提供系爭 行程之期間為2年,期限至110年8月23日,有收款憑證/報名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在疫情指揮中心於109 年3月21日對發佈以全球為範圍之國際旅遊第三級警告之前 ,世界衛生組織業於兩造原訂出國旅遊期間前之109年1月31 日宣布新冠肺炎為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且原告預定前往 旅遊之日本地區,業有至少135例確診病例,系爭行程預定 航班經航空公司取消後,自109年3月21日迄今,疫情指揮中 心仍持續對全球為第三級警告之國際旅遊警示,短期內被告 事實上無法提供系爭行程,且發生疫情後出國旅遊感染新冠 肺炎之疫情較高,系爭契約即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原告解除 系爭契約,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㈡、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已繳納之定金為52,000元,有收款憑證 /報名表及客戶收件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返還定金 ,業如前述,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即為52,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雙方之新冠肺炎疫情 導致原定航班取消,且短期內被告無給付系爭行程之可能性 ,是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2,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