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25號
原 告 張博雅
被 告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1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被告劉
哲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6,58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8,580元,其中被告劉哲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
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張成與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由
被告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
劉哲瑋,共同前往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夾娃娃機商店內,由被告劉哲瑋在該店負責把風,被告鄭
張成則負責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得為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1 支撬開兌幣機台,致兌幣機毀損無法使用而使原告受
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損害,被告鄭張成並竊得兌幣
機內之現金48,580元後離去。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致原告損失
共計88,580元,為此,依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88,580元,
及其中被告劉哲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因毀損兌幣機致原告受有損失40,000元乙節:
原告主張因被告破壞其夾娃娃機商店內之兌幣機一台,致
兌幣機毀損無法使用而使原告受有40,00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尚芳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購貨明細書
暨保固內容2 紙為證,並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
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應
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竊取兌幣機內現金48,580元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夾娃娃機商店內所擺放之兌幣機內之
現金48,58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兌幣機台共同管
理合約
暨108 年6 月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竊盜罪
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
判決判處:「鄭張成…又共同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劉哲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元,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
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9 年審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查閱
無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竊盜之侵權行為,
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就上開毀損及竊取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
失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
乃
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
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
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所有
之兌幣機台為毀損並竊取兌幣機台內現金,致原告受有88
,58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二人既基於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實行毀損、竊取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竊取上開兌幣機內
之現金之目的,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
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88,580元,應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給付88,580元,及其中被告劉哲瑋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
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