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000號
原 告 采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珍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晶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昌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瑋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向原告訂製
PCB電路板等物品,其加工貨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9,16
9元(計算式:7,169元+82,000元=89,169元,含稅),而
原告業已依約將
上開 PCB電路板等物品如期交付予被告。
詎
料,被告竟
迄今仍未付款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
仍然拒不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或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
異議狀聲明上開
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108年11月11日前某日就PCB電路板等設備
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PCB電路板等設備(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1日交付
如貨單日期為108年11月11日、109年1月20日出貨單(下合
稱系爭出貨單)品名之電路板(下稱系爭電路板)與被告,
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89,169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至
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㈠、系爭契約應
適用之
法律關
係為何?㈡、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電路板之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為何?
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
0號判決)。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所示,原告受被告請求製作系爭電路板,且相關文件關於
品名部分僅註記系爭電路板之尺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上亦
僅記載系爭電路板數量、單位、單價及金額,並無任何關於
原告製作系爭電路板所需工資報酬之記載,顯見兩造訂立系
爭電路板製作契約係以系爭電路板之移轉為目的,性質上應
為
買賣契約,
而非承攬契約,則兩造所訂契約性質,應適用
買賣法律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路板之貨
款,有無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路板,原告既已
交付系爭電路板,被告自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路板之買賣價金共89,169元,
核
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就系爭契約、買賣、承攬等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裁判,則本院業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之請
求為理由,即
無庸就承攬之法律關係審究,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於109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第27頁),
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
請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9,169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