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安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杰
被 告 黃王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昭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8年5月10日22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勝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經原告送修,修理費用為63,000元(零件:28,000元、工
資15,000元、烤漆20,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
修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維修日數逾3日,原
告僅請求3日營業損失共計為4,542元(計算式:1,514元
x3=4,542元),合計請求67,542元,故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尾門部位確實是被告撞到
的,可以由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看出,被告撞
擊到系爭車輛後整台車翹起,車把手撞到系爭車輛尾門,
並
非被告騎乘車輛之車輪撞到系爭車輛尾門。至於維修費
用部分絕不可能灌水,此係有法律責任的。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費用過高,
且原告幾次通知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都不同,又原告所提出
安鑫汽車保修廠維修單據,該車廠為與原告有關係之修車
廠,認為該維修單據金額不實。
(二)另認為系爭車輛維修日數不須3日,應僅須半日即可。
(三)又本件事故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尾門部位之損害,因為依
照本件事故警局所製作資料內第6頁第2張圖之車禍損傷照
片,裡面有丈量撞擊點高度,系爭車輛保險桿高為50公分
、尾門高則達70公分以上,而被告騎乘車輛車輪撞擊點最
高為40公分,因此被告車輛不可能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尾門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暨統一發票、行
照、
存證信函暨回執、
兩造間訊息往來截圖及租車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
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該分局109年7月31日新北警永
交字第109421206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
卷
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
惟就金額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經查:
(一)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出廠(
推定為
1月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08年5月10日車輛
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故實際使用月數以3年4月計。次查,依系爭
車輛維修清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共計65,984元(工資15,00
0元、零件28,000元、烤漆20,0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
無誤,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雖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且
系爭車輛尾門部位並非伊所撞擊
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警
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騎乘車輛車頭損傷嚴重,
應得推斷撞擊力道強大,則原告
所稱因被告撞擊力道過猛
導致車身翹起而撞擊系爭車輛尾門
等情,足堪採信,至被
告空言辯稱則
尚無可採。惟零件28,000元,係以新品換舊
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是以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244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之工資15,000元、烤漆20,0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9,244元(計算式:15
,000元+4,244元+20,000元=39,244元),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
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3天,每日營
收以公會核定日營收之1,514元為準,計4,542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影本及租車價格表為證,觀以估價單所記載系
爭車輛入廠日為109年8月17日、出廠日則為109年8月22日
,共計維修6日,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營業損失計
4,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3,786元(計算式
:39,244元+4,542元=43,78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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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438=12,2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12,264=15,736
第2年折舊值 15,736×0.438=6,8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6-6,892=8,844
第3年折舊值 8,844×0.438=3,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44-3,874=4,970
第4年折舊值 4,970×0.438×(4/12)=7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70-726=4,2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