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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易達豐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玟賢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 日止,共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等貨品,其 買賣價金合計為32355元,其分別如下:①被告於108年5月 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 、口罩、洗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 、漂白水、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 ,其買賣價金合計為11685元。②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 月28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 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 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 金合計為11291元。③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衣粉、洗碗 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點心盒、抽 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 9379元。總計為32355元。以上全部貨品,業經原告全部依 約交付被告。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惟被告 迄今竟仍不為給付,實有違誠信原則及違約,殊屬不該。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旃,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對帳單、債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