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40號
原 告 易達豐飲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玟賢
被 告 陳家韋即花漾鐵板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至同年7月31
日止,共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等貨品,其
買賣價金合計為32355元,其分別如下:①被告於108年5月
2日至同年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
、口罩、洗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
、漂白水、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
,其買賣價金合計為11685元。②被告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
月28日止,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
衣粉、洗碗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
點心盒、抽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
金合計為11291元。③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止,
向原告訂購垃圾袋、湯杯、生活用紙、口罩、洗衣粉、洗碗
精、提袋、白毛巾、擦手紙、塑包筷、漂白水、點心盒、抽
取式衛生紙、菜瓜布、手套…等貨品,其買賣價金合計為
9379元。總計為32355元。以上全部貨品,業經原告全部依
約交付被告。
嗣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
惟被告
迄今竟仍不為給付,實有違
誠信原則及違約,殊屬不該。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旃,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345條、第367條、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陳,爰依買賣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3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對帳單、
債權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35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