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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振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秉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賢 被   告 劉邦武即皇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起向原告購買木芯板材 料,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7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交由被 告收執。被告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4、5、6月出貨都是以被告名義出貨 ,且郭先生都有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貨不是被告叫的,也不是被告簽名,是以前臨 時工自己叫貨,之前叫貨都是以現金支付,也沒有開發票。 6月根本沒有叫貨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原告所提收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購買木芯板材料之事實,前揭對帳單之客戶簽 收欄內並未經客戶簽名確認,此有該對帳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卷第13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購買木芯板材料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