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振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秉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賢
被 告 劉邦武即皇霆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6日起向原告購買木芯板材
料,合計新臺幣(下同)26877元,業經原告將買賣
標的
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收款對帳單交由被
告收執。
惟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
上揭金額,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7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4、5、6月出貨都
是以被告名義出貨
,且郭先生都有簽名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貨不是被告叫的,也不是被告簽名,是以前臨
時工自己叫貨,之前叫貨都是以現金支付,也沒有開發票。
6月根本沒有叫貨各等語。
三、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原告所提收款對帳單、
存證信函等件,尚無從
遽認被告確
有向原告購買木芯板材料之事實,
矧前揭對帳單之客戶簽
收欄內並未經客戶簽名確認,此有該對帳單影本乙紙在卷
可稽(卷第13頁)。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
購買木芯板材料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委
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