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707號
原 告 李恆銓
訴訟
代理人 張舒涵
被 告 鄭志賢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蕭郁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志賢開設之東莞線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線杰公
司),授權其財務長即訴外人鄭羽庭,於民國(下同)106年
將部份SP受益股權出讓予公司部份職員,
按一定金額現金
參股。因此包括原告在?共六位員工分別出資人民幣10萬
元。於107年由於財務長即訴外人鄭羽庭因個人因素離職
,公司原投資股本結構產生改變,故出資員工們陸續向被
告鄭志賢請求退還投資款。
兩造並於107年5月22日擬訂退
股申請書,由六位股權人簽名存證,經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鄭志賢
親簽同意二字並簽名為證。
(二)未料此後被告便不斷陸續積欠員工薪資,薪資總拖欠二至
三個月才願意付清。
期間原告不斷積極向被告追討投資款
,被告才於108年12月7日先行返還部份投資款人民幣3萬
元。基於謹慎考量,原告先於109年1月17日離職,但連同
108年12月起之薪資,被告亦是百般推拖。投資款部份,
被告承諾原告會交由被告位於新北市之威特科技有限公司
協助處理,並且於109年3月23日當天,被告請原告前往威
特科技有限公司,在副總即訴外人蕭繼廣之見證下簽署自
願離職
暨返還投資SP資金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協議
書明訂被告鄭志賢願意概括承受剩餘的人民幣7萬元,並
承諾於109年4月份開始每月支付人民幣7千元,計分期10
個月付清。所積欠的所有薪資亦於當日結清。
(三)然原告離職後陸續完成工作交辦,卻於109年3月份收到信
用卡帳單,有兩筆線杰電子有限公司的亞馬遜電商平台刷
卡費用。原告去電職務接手人,才知線杰電子有限公司竟
未將原告的信用卡資料刪除更換,反而還擅用原告之信用
卡來支付公司的亞馬遜電商平台費用。經過原告強烈、鄭
重抗議後,職務接手人保證已將原告信用卡資料刪除,並
且保證已將此筆刷卡費用填上公司請款單呈予被告鄭志賢
,待款項發下即會返還原告。基於
誠信原則,原告先自行
付清此筆
非本人消費的刷卡費用。
惟後續以通訊軟體微信
向被告鄭志賢請求支付未果,銀行通知109年4月15日又有
一筆亞馬遜電商平台的刷卡費用。但原告自109年1月18日
起都在臺灣,線杰電子公司連續擅用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支
付公司款項,此行為已明顯構成盜刷、偽造文書及詐欺。
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去電被告鄭志賢,被告先稱自己不知
情要詢問其他員工,29分鐘後又供稱自己早已將亞馬遜電
商平台的信用卡資料更換,隨即掛了電話,態度極其惡劣
。
(四)原告隨後立刻致電職務接手人,詢問關於信用卡刷卡費問
題,接手人明確表示已將請款單呈予公司負責人兼被告鄭
志賢,原告亦從公司同事那取得請款單證明,上面還有被
告鄭志賢親簽並押上109年4月16日的日期,故可得知對於
亞馬遜電商平台的失誤,鄭志賢早已是明確知悉此系列失
誤,卻在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去電時謊稱不知情,實可謂
居心不正。經原告致電信用卡發卡銀行說明詳細原由,發
卡銀行暫將此三筆非本人消費的費用列為爭議款項,後續
待查。幾經協調,被告僅於109年4月28日先行返還部份原
告先前替公司支付的請款單,金額人民幣3千元。但截至
109年5月15日止,不論是SP投資款或原告遭誤刷的刷卡費
用,被告鄭志賢皆未做到其承諾,實在踐踏揮霍原告對其
之寬容及信任。當初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在場
見證人即訴外
人蕭繼廣副總,亦以各種理由推拖閃躲,拒為被告
背書。
可笑一間聲稱年收千萬的公司,快三年了竟還持續蓄意拖
欠員工款項。期間被告鄭志賢還將三名子女轉學至中國大
陸就讀收費昂貴的學校,被告鄭志賢有餘力支付昂貴學費
,卻惡意積欠公司員工薪資款項,承諾的還款日期一再跳
票,使員工財務困難,進而影響員工家庭和諧,實
乃其心
可誅。
(五)故原告將人民幣7萬元的投資款,及原告已支付遭盜刷的
信用卡費用新臺幣24316元,請求
聲請支付命令,盼能儘
快令被告鄭志賢繳付結清其所有欠款。為此,
爰依兩造間
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人民幣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依照原告與線杰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清楚載明對於剩
餘之人民幣7萬元投資款「鄭志賢願意概括承受,返還投
資SP款」,最終亦在最後代表自身與線杰公司簽上其名,
顯見此投資款項係由線杰公司與被告一同負擔無疑。係原
告並非依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上
所稱之公司法99條以及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自毋庸對此負擔
舉證責任,故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顯然存有嚴重誤會。
2、被告雖以線杰公司亞馬遜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盧建文說詞試
圖說明
本件信用卡扣款是因為前後手交接未交代清楚之誤
會所致,並未有何惡意舉止,然而從原證1第1款內容清楚
提到甲方即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已經離職,此為訴外人線
杰公司與被告所明知,其自應有責任轉達後手將原告信用
卡扣款設定移除,竟惡意不為或怠於行動,故對於原告所
生之損害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相關賠償責任。
3、被告另辯稱係訴外人線杰公司使用原告信用卡帳款所生之
代墊款應為公司負責
而非被告個人之責,然被告身為線杰
公司負責人,在原告離職後本應處理好相關原告一切與公
司之連結,竟疏未注意而持續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扣款,形
同未經原告授權恣意動用原告所屬財產,造成原告嚴重損
害(針對被告此一惡意行為對於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被告
特此追加
民法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基礎),係此損害依照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應與公司負擔
連帶責任,故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有理由。承
上所述可知被告所作之辯稱實為規避責任之做法而不能採
信。然而此信用卡扣款款項原告事後已全數取回,特此表
示不在追究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有關線杰公司因未及時解除原本於原告任職期間持續由原
告信用卡扣款之相關設定,以至於產生部分款項部分,純
屬作業疏失,線杰公司早已於109年4月間完全解除相關設
定,並於109年4月28日先行返還人民幣3千元,惟此部分
屬於線杰公司之帳款誤由原告所代墊之問題,屬於原告與
線杰公司之帳款爭議,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
上開款項,
顯
有誤會。
(二)承上,依據線杰公司新接手亞馬遜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盧建
文之說明:「由於公司3月1日才上班,公司的亞馬遜沒人
管理,每半個月就會產生一筆廣告費用」、「後來李明遠
(即李恆銓)讓我代他寫了一張請款單,當時沒有人知道
他要離職,只是說等疫情過後會回來上班,所以店鋪資料
就沒有馬上更改」、「4月份…由於當時對亞馬遜的流程
不太熟悉,李明遠也沒告知要更改信用卡等資料,所以沒
來及更改資料」、「…我就通過微信聯繫李明遠協助我把
店鋪密碼申請回來,他拒絕了…」等語,即可明證上情,
原告於3、4月間對於是否返回公司上班情況尚不明朗,且
原告未清楚交代新進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盧建文應更
改何筆信用卡資料,以至於新接手亞馬遜業務之人員不知
情「LEE MING YUN」之信用卡即為原告「李恆銓」之信用
卡而未更改此筆資料,後續才會造成交接期之款項有誤扣
其信用卡之情形,惟此純屬誤會,原告竟因此懷恨在心,
開始拒絕協助公司取得公司所有之亞馬遜店鋪帳號之驗證
碼,事後更誣指公司盜刷,原告斷章取義、臨杜撰之詞顯
不可採,請
鈞院明察,何況,原告如有爭議,應向線杰公
司而非被告個人請求上開款項,已如前述,茲不贅述。
(三)次查有關原告與線杰公司間之投資款部分,亦純屬原告與
線杰公司間之投資糾紛,原證一之系爭協議書,被告鄭志
賢係以線杰公司之名義簽立,且該款項本即為投資線杰公
司之款項,被告亦無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各股東
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
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之情形;次按:「…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增訂前,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條規定,
自得
適用之。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
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
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
、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
債
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
予
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
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7號
參照。再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為現代
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原告若要向被告個人請求線杰公司
與原告間之債務,自應證明被告有上開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之情形,且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
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等要件
負舉證責任。
惟查,本件投資協議依原告支付命令
聲請狀
所述,係簽立於106年,為原告與線杰公司間之合法投資
款,原告尚任職於線杰公司至109年1月,顯然線杰公司仍
持續經營多年,被告並無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之情形,原
告既未能充分舉證使法院獲致被告有詐欺、過度控制、不
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
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之確信
心證,原告自應承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即回歸公司
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個人僅就其原始投資額,負
有限責任,無需承擔公司之債務,原告自應向線杰公司請
求相關款項。原告若對於投資線杰公司之款項有所爭議,
自應向線杰公司,而非被告個人為請求。
(四)綜上,即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原告與線杰公司之間
,並非被告。此觀協議書第四條「乙方鄭志賢」,因為被
告鄭志賢是該公司負責人才如此書寫,而且用印也是線杰
公司。原告所請求者均為其與線杰公司之爭議款項,自均
應向線杰公司為請求,竟向被告個人為請求,原告之訴顯
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莞線杰電子
員工集資退股申請書、匯款
記錄、109年3月3日兩造間於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請款單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東莞線杰(
協議書上記載為傑)電子有限公司」,被告並非契約當事
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自願離職暨返還投資SP資金協議書
在卷
可稽,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人民幣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
委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