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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鶴見裕信 訴訟代理人 周榆真       陳昭宇       莊婕翎 被   告 六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慈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Autodesk軟 體Product Design & Manufacturing Collection IC Comm ercial New Single-user ELD Annual Subscription—套( 下稱系爭軟體),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於 同年4月26日將系爭軟體交付予註冊用戶,軟體交付方式為 由軟體原廠以電子信件發送含序列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 、產品序號等其一通知予被告,並無實體包裝或介質,被告 於原告履行完畢後,始終未支付款項,多次推諉因內部尚未 找到員工,故不願使用已購買註冊之軟體,甚至要求付款期 限從108年5月延至109年1月。系爭軟體之買賣為訂閱授權性 質,被告購買後由原告向軟體原廠註冊啟用授權,系爭軟體 即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不得以未安裝或開啟為由,否認使 用而不付款,更不得於購買後任意反悔啟用日。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依報價單說明第5條約定,買方收到訂單確認通知、生效通 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 生效或類似通知資訊時,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完畢,然 被告未於108年4月26日收到系爭軟體原廠發送含序列號的電 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通知之電子信件,原告未交 付系爭軟體,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價金。 ㈡ 原告雖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二為軟體原廠之軟體註冊 資料」,若係軟體原廠的內部資料,應不會使用中文,且 附件二電子信件,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縱原廠 內部確有此份註冊資料,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廠曾於108年4月 26日發送含序列號的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通知 之電子信件予被告。另附件二「Certificate Date」欄所記 載的是00-00-0000即108年3月29日,亦非原告主張的108年4 月26日,附件二「uct Key」產品金鑰亦係空白,被告依據 附件二無法啟動軟體,原告此交付行為並不合乎債之本旨。 ㈢ 原告曾於108年9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原廠於同年 3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此與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稱 之108年4月26日不同,且被告未收到原廠108年3月29日寄出 之電子郵件;附件三看起來不像原廠資料,而是原告自己系 統內的資料,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另附件三「開始日期」標 明「2019/4/26」,此與附件一「Certificate Date」欄日 期「00-00-0000」不同,附件三「狀態」欄標示為「Active 」,然被告未啟用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7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 系爭軟體,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開立發票,兩造約定被告應 於開立發票月結30日付款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系爭軟體授 權認證、電子郵件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 ㈡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且未提供軟體啟用碼云云, 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交付方式為原廠以電子郵件發送含序列 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予被告,原廠同時再將 前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轉寄予原告,而原告確於108年3月 29日收到原廠轉寄其寄送系爭軟體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 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 證,可見前開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證之收件人「張軒 慈」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郵件之電子郵件帳號 「luho@ms24.hinet.net」,亦核與報價單上所載之被告公 司電子郵件聯繫帳號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再者, 該電子郵件復有提供產品啟用序號「000-00000000/02JI1」 ,另參以本院向台灣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 )函調其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相關紀錄,經該公司檢 送之系統留存資料亦顯示歐特克公司確於108年3月29日成功 將系爭軟體寄至電子郵件帳號「luho@ms24.hinet.net」, 合約期限則為108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 4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透過由原廠交付系爭軟體 ,並提供產品啟用序號予被告之方式,履行其交付系爭軟體 之給付義務完畢,應屬實在。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未收到任何 啟動系爭軟體之信件,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為據(見本院卷 第35至43頁),然徵之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見被告 於108年8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陳先生 :您好!我們至今皆未安裝軟體及啟用,您也知道的,請勿 破壞往後長久合作關係才好!付款日期我可去爭取!啟用日 期您再爭取看看!回應給我們!然而董事已說:目前已積極 在找人當中,今天也安排了面試新人了,如果,人員能順利 找到並可勝任,便可提前安裝軟體,當然,啟算日期也一起 提前,以他的處事風格,只會提前,不會延後!」(見支付 命令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係向原告表示其 於斯時仍未安裝啟用系爭軟體,希冀可延長啟用期限與付款 日期,然並未提及其未收到系爭軟體及產品啟用序號,見 被告於同日回覆拒絕原告延長軟體使用期間及付款日期之請 求後,始於108年9月20日即契約期間已經過4月餘,向原告 表示其未收到任何啟動軟體之信件(見本院卷第41頁),是 以,被告究係因無從延長軟體使用期間、付款日期而拒絕付 款抑或因未收到系爭軟體及產品啟用序號而拒絕付款,非無 疑問。況觀之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27日 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時,兩造所約定之合約起算日為108年4 月27日,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產品啟用序號予被告 ,衡情被告理應於合約起算日即108年4月27日起算1至2週內 立即向原告反應其未收到系爭軟體,請原告盡速處理以保障 其權益,而無於契約期間業已經過3分之1之際,於108年8月 22日先請求原告延長系爭軟體使用期間及付款日期未果,方 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反應其未收到任何啟動軟體之信件之 理,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