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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大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玲 訴訟代理人 莊淑芬 上原告與被告張碧雲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 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同時陳報提出蓋有公司大、 小章之委任狀暨被告積欠吊車費之簽名單據等證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