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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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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3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被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王學泰       林沛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池公寓公司)與被告簽立世紀皇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安全管理等保全業務,訴外人 麗池公寓公司負責世紀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被告先於109年6月6日發函稱:原告派駐系爭 社區保全人員,於109年 5月值勤時睡覺計4次,擬計罰10萬 元等語;復於同年 6月22日以存證信函稱:原告派駐系爭社 區保全員於109年5月於值勤時睡覺計 20次...被告依約計罰 金額共計10萬元,並擬於109年6月份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中逕 行扣除,並列舉缺失55人次及罰則59萬3,450元(被告以系 爭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乘與1%再乘與55次計算),逕自於 應給付原告之5月份服務費用中扣減10萬元,於109年6月22 日僅給付原告服務費46萬5,000元。 ㈡、被告管委會之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之勤務缺失均屬原告之業務範疇,與訴外人麗池公 寓公司無涉,然被告卻以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原告56萬 5,000元+訴外人麗池公寓公司51萬4,000元)作為違約金計 算基礎,顯屬無據。又依被告列舉原告派駐之保全分別有「 公務進入中控室」及「值勤中睡覺」共55次,然有多次出 現一日二罰之情形,如5月10、11、13、14、15、17、18、1 9、22、23、24、25、28及31日均分別於「非公務進入中控 室」或「值勤中睡覺」之項目中各有2次(或以上)之次數 累計,被告除並未完整列舉各次缺失之時間及照片外,就 扣罰基礎、計算依據為何亦未明確?且是否有就同一事件連 續計算或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均有疑義。被告逕自於應 給付原告之109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減10萬元,其理由未完 備,除就扣罰之基礎、計算依據均仍存有疑義且有顯失公平 之處外,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被告亦應於發 見缺失時即時告知公司改善,以符契約之目的,被告逕自扣 減10萬元顯無理由。 ㈢、倘確有違約之事實,違約金亦屬過高: 倘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審酌採購規格書係單方面制定,原告 對於系爭契約並無討論、議約之空間,於協商、談判上顯居 於弱勢之地位,復參以被告就上揭勤務缺失並未受有實際損 害,對原告而言,違約金額顯違比例原則而屬過高,請予以 酌減。佐以原告與派駐人員約定之人員獎懲規定第25項「值 勤時精神萎靡(打瞌睡)無警覺」每次記小過乙支,並減發 1,500元為計算基礎,本件計有33人次之缺失,原告公司認 違約金酌減為4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x33次】為宜, 原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公司5萬500元等語,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麗池管理公司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契 約,並同意將「世紀皇家社區委商管理維護採購規格書」( 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為契約附件。原告受委任負責社區保 全工作,人員素質不佳,屢有人員值勤時睡覺、滑手機、遲 到等勤務缺失情事,被告已告知其應善盡督導之責,惟原告 均未積極改善,勤務缺失更為嚴重。依系爭採購規格書第7 項保全人員基準要求第11點,即要求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 同規格書亦載明金額計算基礎,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一個 月中就有19次違約。另被告在109年3月10日以發文通知原告 公司限期改善。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9年5、6月間值勤 過程打瞌睡前後共計31人次(下稱系爭勤務缺失),本應裁 罰違約金33萬4,490元,經被告研商後,僅予扣款三分之一 即1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重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勤務缺失主張原告違約而從服務費 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10萬元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 ?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㈡、經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查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契約價 金即服務費56萬 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就系爭社區 109年5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之46萬元5,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為給付之服務費1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 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有系爭勤務缺失行為 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間於值勤中打瞌睡共 31人次,業據其提出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47至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 ,信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份在系爭社區值勤過程 中打瞌睡共31人次。 ⒉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勤務缺失約定違約金 ①被告主張得就系爭勤務缺失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主要係以系 爭採購規格書第 3頁載有:七、保全人員(二)基準要求: 11、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必須按時巡邏並注意本身安全等 內容(下稱系爭瞌睡條款);系爭採購規格書第5、6頁載有 :四、工作違約:(三)廠商及派駐人員違反各項約定者, 以違約計罰,違約次數採每月個別累計方式計算,罰則如后 :1、第1次違約按當月應付總額百分之一計罰等內容(下稱 計罰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137頁) ②惟查,系爭瞌睡條款係列於系爭採購規格書參、工作項目及 基準要求:樓管及清潔人員,其中七、保全人員(二)基準 要求共15點要求之第11點要求,參諸其他14點要求,諸如第 5點:值勤人員必須服裝儀容整齊、配備齊全、精神飽滿、 高度警覺、態度和善、勤奮機警服務熱忱....;第10點:注 意進出門口路邊紅、黃線區嚴禁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順暢 ;第15點:信件應依收信地址確實投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第51至53頁;第134、135頁),復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於陸 驗收與罰則部分有針對具體勤務缺失情形約定違約金計算標 準,與系爭瞌睡條款相關部分之出勤違約部分,僅針對派駐 人員遲到、早退每30分鐘計罰當月給付總額千分之一,超過 2小時,以缺員計罰。又缺員1員計罰當月結算金額千分之五 ,並未針對保全人員值勤打瞌睡有何具體計罰標準,有系爭 採購規格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6、137頁), 足見包含系爭瞌睡條款在內之15點僅為對於原告派駐系爭社 區保全員之一般性基準要求,而非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具體工 作項目,顯非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一但違反系爭瞌睡條款, 不論事實上有無造成損害,被告均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 得就系爭勤務缺失計次計算違約金,顯屬無據。 ③至系爭計罰標準,則係列於陸驗收與罰則部分四、工作違約 之(三)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6、137頁),應係 用於有違反(一)廠商給付派駐人員之薪資不得低於所報每 月應付薪資、(二)派遣人員異動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 ,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對於出勤違約之計罰有明確之約定,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屬對保全人 員基準要求之系爭瞌睡條款列入約定違約金之範圍,被告逕 將列於系爭計罰標準適用系爭瞌睡條款,顯有誤會。 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核 屬委任契約,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中,所屬保全人員固 有系爭勤務缺失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未舉證因系爭勤務缺失 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單以原告提供勞務有過失主張違約之損 害賠償核與上揭損害賠償規定不合,要屬無據。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為抵銷抗辯 被告既不因系爭勤務缺失而取得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抵 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綜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故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 服務費10萬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雖有系爭勤務缺失,惟 兩造並未約定得就保全人員打瞌睡依次計罰違約金,被告以 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 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