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麗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杰修
訴訟代理人 何牧武
被 告 世紀皇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世鴻
訴訟代理人 王學泰
林沛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訴外人麗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
池公寓公司)與被告簽立世紀皇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安全管理等保全業務,訴外人
麗池公寓公司負責世紀皇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般事務
管理,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6
月30日止,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
詎被告先於109年6月6日發函稱:原告派駐系爭
社區保全人員,於109年 5月值勤時睡覺計4次,擬計罰10萬
元等語;
復於同年 6月22日以
存證信函稱:原告派駐系爭社
區保全員於109年5月於值勤時睡覺計 20次...被告依約計罰
金額共計10萬元,並擬於109年6月份應給付保全服務費中逕
行扣除,並
列舉缺失55人次及罰則59萬3,450元(被告以系
爭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乘與1%再乘與55次計算),逕自於
應給付原告之5月份服務費用中扣減10萬元,於109年6月22
日僅給付原告服務費46萬5,000元。
㈡、被告管委會之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之勤務缺失均屬原告之業務範疇,與訴外人麗池公
寓公司
無涉,然被告卻以契約總價107萬9,000元(原告56萬
5,000元+訴外人麗池公寓公司51萬4,000元)作為
違約金計
算基礎,顯屬無據。又依被告列舉原告派駐之保全分別有「
非公務進入中控室」及「值勤中睡覺」共55次,然有多次出
現一日二罰之情形,如5月10、11、13、14、15、17、18、1
9、22、23、24、25、28及31日均分別於「非公務進入中控
室」或「值勤中睡覺」之項目中各有2次(或以上)之次數
累計,
惟被告除並未完整列舉各次缺失之時間及照片外,就
扣罰基礎、計算依據為何亦未明確?且是否有就
同一事件連
續計算或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均有疑義。被告逕自於應
給付原告之109年5月份服務費中扣減10萬元,其理由未
臻完
備,除就扣罰之基礎、計算依據均仍存有疑義且有顯失公平
之處外,依「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被告亦應於發
見缺失時即時告知公司改善,以符契約之目的,被告逕自扣
減10萬元顯無理由。
㈢、倘確有違約之事實,違約金亦屬過高:
倘原告確有違約情事,審酌採購規格書係單方面制定,原告
對於系爭契約並無討論、議約之空間,於協商、談判上顯居
於弱勢之地位,復參以被告就
上揭勤務缺失並未受有實際損
害,對原告而言,違約金額顯違
比例原則而屬過高,請
予以
酌減。佐以原告與派駐人員約定之人員獎懲規定第25項「值
勤時精神萎靡(打瞌睡)無警覺」每次記小過乙支,並減發
1,500元為計算基礎,
本件計有33人次之缺失,原告公司認
違約金酌減為4萬9,500元【計算式:1,500元x33次】為宜,
原告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公司5萬500元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與麗池管理公司於108年6月間,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契
約,並同意將「世紀皇家社區委商管理維護採購規格書」(
下稱系爭採購規格書)為契約附件。原告受委任負責社區保
全工作,人員素質不佳,屢有人員值勤時睡覺、滑手機、遲
到等勤務缺失情事,被告已告知其應善盡督導之責,惟原告
均未積極改善,勤務缺失更為嚴重。依系爭採購規格書第7
項保全人員基準要求第11點,即要求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
同規格書亦載明金額計算基礎,原告所派駐之保全人員一個
月中就有19次違約。另被告在109年3月10日以發文通知原告
公司限期改善。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於109年5、6月間值勤
過程打瞌睡前後共計31人次(下稱系爭勤務缺失),本應裁
罰違約金33萬4,490元,經被告研商後,僅予扣款三分之一
即10萬元,並無違約金過重情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勤務缺失主張原告違約而從服務費
扣款10萬元並無理由,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10萬元
等
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
?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㈡、經抵銷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有無理由?
查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契約價
金即服務費56萬 5,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就系爭社區
109年5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已給付之46萬元5,0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為給付之服務費10萬元,
核屬有據。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抵銷,有無理由?得抵
銷之數額為若干?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有系爭勤務缺失行為
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間於值勤中打瞌睡共
31人次,
業據其提出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第147至1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
,
堪信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109年5月份在系爭社區值勤過程
中打瞌睡共31人次。
⒉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勤務缺失約定違約金
①被告主張得就系爭勤務缺失對原告請求違約金,主要係以系
爭採購規格書第 3頁載有:七、保全人員(二)基準要求:
11、值班人員不得打瞌睡,必須按時巡邏並注意本身安全等
內容(下稱系爭瞌睡條款);系爭採購規格書第5、6頁載有
:四、工作違約:(三)廠商及派駐人員違反各項約定者,
以違約計罰,違約次數採每月個別累計方式計算,罰則如后
:1、第1次違約按當月應付總額百分之一計罰等內容(下稱
計罰標準)為憑(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137頁)
②
惟查,系爭瞌睡條款係列於系爭採購規格書參、工作項目及
基準要求:樓管及清潔人員,其中七、保全人員(二)基準
要求共15點要求之第11點要求,
參諸其他14點要求,諸如第
5點:值勤人員必須服裝儀容整齊、配備齊全、精神飽滿、
高度警覺、態度和善、勤奮機警服務熱忱....;第10點:注
意進出門口路邊紅、黃線區嚴禁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順暢
;第15點:信件應依收信地址確實投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第51至53頁;第134、135頁),復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於陸
驗收與罰則部分有針對具體勤務缺失情形約定違約金計算標
準,與系爭瞌睡條款相關部分之出勤違約部分,僅針對派駐
人員遲到、早退每30分鐘計罰當月給付總額千分之一,超過
2小時,以缺員計罰。又缺員1員計罰當月結算金額千分之五
,並未針對保全人員值勤打瞌睡有何具體計罰標準,有系爭
採購規格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36、137頁),
足見包含系爭瞌睡條款在內之15點僅為對於原告派駐系爭社
區保全員之一般性基準要求,
而非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具體工
作項目,顯非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一但違反系爭瞌睡條款,
不論事實上有無造成損害,被告均得請求違約金,被告主張
得就系爭勤務缺失計次計算違約金,顯屬無據。
③至系爭計罰標準,則係列於陸驗收與罰則部分四、工作違約
之(三)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6、137頁),應係
適
用於有違反(一)廠商給付派駐人員之薪資不得低於所報每
月應付薪資、(二)派遣人員異動率達百分之十以上之情形
,參以系爭採購規格書對於出勤違約之計罰有明確之約定,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將屬對保全人
員基準要求之系爭瞌睡條款列入約定違約金之範圍,被告逕
將列於系爭計罰標準適用系爭瞌睡條款,
顯有誤會。
④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核
屬
委任契約,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中,所屬保全人員固
有系爭勤務缺失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未舉證因系爭勤務缺失
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單以原告提供勞務有過失主張違約之
損
害賠償,
核與上揭損害賠償規定不合,
要屬無據。
⒊被告對原告並無違約金債權可為
抵銷抗辯
被告既不因系爭勤務缺失而取得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以之與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抵
銷。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為若干?
綜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故仍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
服務費10萬元。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提供保全服務過程雖有系爭勤務缺失,惟
兩造並未約定得就保全人員打瞌睡依次計罰違約金,被告以
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主張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準
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