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08號
原 告 蔡有勤
被 告 施欣怡
訴訟
代理人 施仁澤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1時許在家中使用電腦網路匯款
,因操作錯誤不小心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3,900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原告曾透過華南銀行
埔墘分行多次聯繫對方皆未果。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00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大約10年前原告胞弟請原告幫忙匯
款給被告因而才有系爭帳戶,系爭帳戶目前已經沒有在使
用,但原告並未將之從約定帳戶清單中刪除,導致此次不
小心誤按才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原告本來是要將款
項匯到原告自己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即圖像編號012),
卻誤按到圖像編號012上方編號008華南銀行即系爭帳戶,
因此
本件純粹為誤按,並
非替原告胞弟匯款給被告或是有
其他原因而匯款。
二、被告則以:
(一)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
上之原因』,係指
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
利及
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
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前開匯
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440號意旨
可參,因此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由
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實質舉證之責任。
(二)
經查,原告起訴狀主張因網路操作錯誤將其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3,900元至被告所有
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惟原告提
出之網路銀行紀錄僅可知悉93,9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
並未就
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欠缺給付目的提出實質之說
理及證據,而且被告否認雙方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
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
實質舉證之責任。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劉政鋒自
渠等之祖父輩就是熟識
好友,原告之弟弟蔡有儉也在被告配偶劉政鋒擔任負責人
之共同存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同存在公司),
擔任大廚工作十餘年,因此被告配偶劉政鋒對於原告、原
告之弟弟蔡有儉、蔡有德三人均十分信任,而原告之弟蔡
有德曾在大陸擔任台商台籍幹部十多年,訴外人蔡有德於
100年間曾邀請劉政鋒到大陸廈門看市場是否
適合經營餐
飲業,當時廈門SM新生活廣場的百貨公司正在招商,經過
一番接洽,最後由訴外人蔡有德之陸籍配偶賴文珍於大陸
成立泰圓(廈門)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佔股比例10),與共同
存在公司(佔股比例80),及蔡有德之同學李定懋(佔股比
例10),三個股東共同投資合作在廈門SM新生活廣場經營
晶湯匙泰式主題餐廳,該餐廳於100年11月間正式開幕營
業,
嗣後原告及訴外人蔡有德也為合作事業所需,由原告
於101年2月7日匯入80萬元至系爭帳戶,另訴外人蔡有德
也於同年4月10日、23日、5月4日、6月26日分別匯入229,
500元、492,623元、50萬元、368,000元至系爭帳戶,訴
外人蔡有德並於102年2月7日、4月7日、4月11日、5月3日
、6月10日再分別匯入340,185元、86,832元、316,508元
、1,332,133元、51,000元至系爭帳戶,可見原告、訴外
人蔡有德與共同存在公司之間,因合作經營大陸餐飲業早
有相當密切之資金往來,原告更是早在101年2月間即曾匯
入80萬元至系爭帳戶,故原告辯稱因操作錯誤匯款透過華
南銀行聯繫被告均無後續
云云,顯與上開事實存在重大矛
盾之處,
尚無可採信。
(四)另依原告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網頁資料所示:「非約定轉
帳限額:1.ATM(含網路ATM):單筆限額3萬元,每日限額3
萬元。2.網銀(含行動銀行):一次交易密碼單筆限額5萬
元,每日限額10萬元,每月限額20萬元。設備
認證碼單筆
限額10萬元,每日限額20萬元,每月限額100萬元。」之
內容,可見該銀行每日網路匯款單次係有5萬元之限額,
但從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紀錄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17日
係一次以網路銀行匯入93,900元至系爭帳戶,因此原告應
有指定系爭帳戶為「約定帳戶」,否則原告如何有辦法於
當日一次匯款超過5萬元限額至系爭帳戶,既然原告曾指
定系爭帳戶為約定帳戶,則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
用途自應有所知悉,故原告辯稱網路操作錯誤將93,900元
匯入系爭帳戶,實與常情不符且非事實,原告據此主張不
當得利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五)又訴外人蔡有德與共同存在公司在大陸廈門營運晶湯匙泰
式主題餐廳後,今年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之關係生意大受
影響,故廈門SM新生活廣場晶湯匙泰式主題餐廳已結束營
業,相關工作人員也加以
資遣,依雙方結算訴外人蔡有德
尚應給付公司相關虧損予共同存在公司,因此此次原告之
匯款實係幫訴外人蔡有德清償債務,沒想到原告竟提出本
件不當得利請求,實在令人感到詫異。雖對原告主張誤按
不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路匯款明細及中國信託網路
轉帳頁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是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對於系爭款項應否返還則
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帳戶存簿資料及中國信託銀行網站
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緣原告所有編號012台北富邦銀行帳
號及系爭帳戶帳號皆列於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約定帳號清單內,且顯示順序位於前後,原告因而於
操作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進行匯款時,誤將編號012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按至系爭帳戶,並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
爭帳戶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款項對被告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