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6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林泳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邀同原告為
保證人,向
訴外人王勅勳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未約定清償期限,雙方立有借據一紙為證。
詎料訴外人
王勅勳向被告催討仍不為清償,而原告基於系爭借款之保證
人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王勅勳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法承受
系爭借款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網路轉帳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及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入會申請書各一紙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