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284號
原 告 金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明紘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22 元,經核
本件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