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23號
原 告 點石成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致緯
被 告 郭國明即勝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
兩造配合中鹿營造-花蓮創價協會石材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施作
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客
戶即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營造)請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而此款項應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不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為此
,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再轉包給被告,被告本來就要依
照契約把工作作好,所以這不叫作收尾。
2、系爭工程其中有一個細項是石材的鐵架或鋼架,每平方公
尺單價伊向東鼎營造報價是1,600元,伊轉包給被告報價
是1,200元,伊應該要賺取400元差價,結果被告跟東鼎營
造是用1,600元請款,鐵架部分為150平方公尺,所以伊認
為被告多領了6萬元。
3、被告
承攬伊的工程本來就應該要找人去現場管理,這管理
費用本來就是被告自己要吸收,怎可以說是要由原告來支
付,且管理費部分是伊和東鼎營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沒
有權利去向東鼎營造領取,而東鼎營造表示:款項已經被
被告領走,若被告沒退給你、你要自己去找他。而系爭工
程被告所出具給東鼎營造之發票領取了160幾萬元之工程
款。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原告和訴外人東鼎營造去承攬的,有些工程是
由原告轉包給伊來承作,最後由伊收尾。向東鼎營造請款
是開伊的發票,伊向東鼎營造領取了大約150、160萬元工
程款,伊已經和原告結清工程款了,所以並沒有如原告所
主張伊多領6萬元之情事。
(二)對於原告所述雙方報價部分不爭執,為了系爭工程伊還找
了一個人在現場管理,而管理費是原告收取的,因為是原
告向東鼎營造承攬的,結果現場管理人卻是伊出的,且該
管理人之工資是伊負擔的,所以認為原告不應該再領這6
萬元,伊才沒交給原告。
(三)伊承攬的工程,管理費用部分本來就是應該要由原告負擔
,因為原告向東鼎營造承攬工程,工程本來就包含管理費
在內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截
圖、細項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關
於報價部分並不爭執,
惟對於系爭6萬元款項應否返還則以
前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於由原告向東鼎營造承攬系
爭工程再轉包給被告
等情俱不爭執,從而被告既轉承攬系爭
石材工程,其為完成所轉承攬之工程,本來就須自費派遣現
場管理人員,焉能再向原告索取其本應自負之該現場管理人
員之工資?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向東鼎營造報價之金額為每
平方公尺1,600元部分不爭執,卻以該價額向東鼎營造請款
,
惟查,該計價協議
乃存在於原告與東鼎營造之間,並不及
於被告;又原告當庭亦稱:「東鼎營造說你的工程款已經被
被告領走了,如果他沒有退給你,你要自己去找他」等語,
綜上,
足證被告領取系爭6萬元款項,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
無
訛。雖被告抗辯
本件是開被告之發票向東鼎營造請款,然被
告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系爭發票是否由被告出具
? 並不影響被告領取系爭6萬元款項乃屬不當得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萬元之
不當得利,於法不無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