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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23號 原   告 點石成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被   告 郭國明即勝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配合中鹿營造-花蓮創價協會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施作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客 戶即訴外人東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鼎營造)請領新 臺幣(下同)6萬元,而此款項應為原告所有,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拒不返還該筆款項予原告。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工程是由原告承包,再轉包給被告,被告本來就要依 照契約把工作作好,所以這不叫作收尾。 2、系爭工程其中有一個細項是石材的鐵架或鋼架,每平方公 尺單價伊向東鼎營造報價是1,600元,伊轉包給被告報價 是1,200元,伊應該要賺取400元差價,結果被告跟東鼎營 造是用1,600元請款,鐵架部分為150平方公尺,所以伊認 為被告多領了6萬元。 3、被告承攬伊的工程本來就應該要找人去現場管理,這管理 費用本來就是被告自己要吸收,怎可以說是要由原告來支 付,且管理費部分是伊和東鼎營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沒 有權利去向東鼎營造領取,而東鼎營造表示:款項已經被 被告領走,若被告沒退給你、你要自己去找他。而系爭工 程被告所出具給東鼎營造之發票領取了160幾萬元之工程 款。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是原告和訴外人東鼎營造去承攬的,有些工程是 由原告轉包給伊來承作,最後由伊收尾。向東鼎營造請款 是開伊的發票,伊向東鼎營造領取了大約150、160萬元工 程款,伊已經和原告結清工程款了,所以並沒有如原告所 主張伊多領6萬元之情事。 (二)對於原告所述雙方報價部分不爭執,為了系爭工程伊還找 了一個人在現場管理,而管理費是原告收取的,因為是原 告向東鼎營造承攬的,結果現場管理人卻是伊出的,且該 管理人之工資是伊負擔的,所以認為原告不應該再領這6 萬元,伊才沒交給原告。 (三)伊承攬的工程,管理費用部分本來就是應該要由原告負擔 ,因為原告向東鼎營造承攬工程,工程本來就包含管理費 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截 圖、細項明細及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關 於報價部分並不爭執,對於系爭6萬元款項應否返還則以 前詞置辯。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由原告向東鼎營造承攬系 爭工程再轉包給被告等情俱不爭執,從而被告既轉承攬系爭 石材工程,其為完成所轉承攬之工程,本來就須自費派遣現 場管理人員,焉能再向原告索取其本應自負之該現場管理人 員之工資?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向東鼎營造報價之金額為每 平方公尺1,600元部分不爭執,卻以該價額向東鼎營造請款 ,惟查,該計價協議存在於原告與東鼎營造之間,並不及 於被告;又原告當庭亦稱:「東鼎營造說你的工程款已經被 被告領走了,如果他沒有退給你,你要自己去找他」等語, 綜上,足證被告領取系爭6萬元款項,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無 訛。雖被告抗辯本件是開被告之發票向東鼎營造請款,然被 告之行為屬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系爭發票是否由被告出具 ? 並不影響被告領取系爭6萬元款項乃屬不當得利之認定, 併此敘明。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萬元之 不當得利,於法不無不符。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