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樊皓期
被 告 德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逸楓
訴訟代理人 陳信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透過網路momo購物台購
買東方錶1支(下稱
系爭手錶),被告為進口商。原告於109
年5月21日左右,發現系爭手錶停止走動,聯絡被告送修,
被告於收貨維修前,詢問原告是否超過保固期,原告回稱尚
未超過保固期,
惟被告仍表示需收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為此受有往返車資及為進行訴訟請假薪資
損失5,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修復
系爭手錶故障。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網路momo購物台購買系爭手錶,已經過
7日鑑賞期,而未反應產品問題,該筆交易已完成,代表商
品係完美無瑕;原告於109年5月25日送修系爭手錶,並經被
告員工開立維修估價單,且告知有刮傷需送工程師檢測後報
價,經工程師判定系爭手錶係人為碰撞造成,玻璃上有刮傷
,致零件損壞不動,再經被告員工將系爭手錶轉外包維修廠
商,並向原告報價維修費1,200元。系爭手錶自108年9月12
日購買至109年5月25日送修,已使用8個多月,系爭手錶後
蓋自動脫離,且玻璃都有刮傷多處,而保固只要有人為因素
造成即不在保固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
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
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
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
係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
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
消費者之利益。
㈡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錶有瑕疵,受有往返車資及為進行訴訟
請假薪資損失,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往返
車資及薪資損失5,000元及修復系爭手錶,惟縱認系爭手錶
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民法第191條之1本質上為侵權責任
,原告應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或
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而不得以民法第191條之1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修復系爭手錶。況原告所受車資及薪資損失,
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
害回復所生
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要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並修復系爭手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