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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3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25號 原   告 樊皓期 被   告 德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楓 訴訟代理人 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透過網路momo購物台購 買東方錶1支(下稱系爭手錶),被告為進口商。原告於109 年5月21日左右,發現系爭手錶停止走動,聯絡被告送修, 被告於收貨維修前,詢問原告是否超過保固期,原告回稱尚 未超過保固期,被告仍表示需收取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告為此受有往返車資及為進行訴訟請假薪資 損失5,000元。為此,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並修復 系爭手錶故障。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網路momo購物台購買系爭手錶,已經過 7日鑑賞期,而未反應產品問題,該筆交易已完成,代表商 品係完美無瑕;原告於109年5月25日送修系爭手錶,並經被 告員工開立維修估價單,且告知有刮傷需送工程師檢測後報 價,經工程師判定系爭手錶係人為碰撞造成,玻璃上有刮傷 ,致零件損壞不動,再經被告員工將系爭手錶轉外包維修廠 商,並向原告報價維修費1,200元。系爭手錶自108年9月12 日購買至109年5月25日送修,已使用8個多月,系爭手錶後 蓋自動脫離,且玻璃都有刮傷多處,而保固只要有人為因素 造成即不在保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 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 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 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 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 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 係謂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 ㈡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手錶有瑕疵,受有往返車資及為進行訴訟 請假薪資損失,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往返 車資及薪資損失5,000元及修復系爭手錶,惟縱認系爭手錶 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然民法第191條之1本質上為侵權責任 ,原告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而不得以民法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及修復系爭手錶。況原告所受車資及薪資損失, 亦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 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 意旨不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損害,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元,並修復系爭手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