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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永成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憲 被   告 張立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8元,及被告永成利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被告張立弘自民國109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882元(工資 19,322元、零件30,56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056元為限(計算式:30,560元×1/10=3,056元), 加計工資19,322元,共22,37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