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永成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憲
被 告 張立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78元,及被告永成利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被告張立弘自民國109年10月30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
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882元(工資
19,322元、零件30,56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
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
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影本
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3,056元為限(計算式:30,560元×1/10=3,056元),
加計工資19,322元,共22,37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