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寶芝林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 被   告 李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以銷售手染服飾、素染服裝、蠟染服飾 等為業務,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與被告合意簽訂「寶芝 林服裝有限公司店家寄賣提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 定由原告將伊所有之服飾商品寄放於被告經營之店面,由被 告代為銷售,待被告將前開服飾商品售出並向顧客收取買賣 價金後,再於每月盤點日後十日內將所收買賣價金以匯款方 式返還予原告。惟查,雙方於108年5月16日盤點日後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間之商品 代銷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964元未為匯款。縱經 原告一再嘗試聯繫,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 號碼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尤有 甚者,原告為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 因被告於逾相當時期拒未前往管轄警所請取支付命令正本而 無從確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民法第 23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客戶銷售表、存證 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