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499號
原 告 寶芝林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朝輝
被 告 李金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以銷售手染服飾、素染服裝、蠟染服飾
等為業務,前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與被告
合意簽訂「寶芝
林服裝有限公司店家寄賣提貨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約
定由原告將伊所有之服飾商品寄放於被告經營之店面,由被
告代為銷售,待被告將前開服飾商品售出並向顧客收取買賣
價金後,再於每月盤點日後十日內將所收買賣價金以匯款方
式返還予原告。
惟查,雙方於108年5月16日盤點日後確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間之商品
代銷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964元未為匯款。縱經
原告一再嘗試聯繫,並於108年7月17日以輔仁大學郵局存證
號碼3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尤有
甚者,原告為此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亦
因被告於逾相當時期拒未前往管轄警所請取支付命令
正本而
無從確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
民法第
233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9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客戶銷售表、存證
信函及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為
上開職權發動,此應
併予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