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77號
原 告 一起工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昶聿
被 告 遠芳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文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
嗣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4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取回
系爭冷氣(
見本院卷第287頁),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
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被
告取回系爭冷氣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堪認同
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購買日立一對四冷氣
共4台,嗣於同年月30日,被告到現場指揮安裝冷氣,原告
則以現金支付冷氣機及安裝費用,共計85,000元予被告,而
被告係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收據代替發票;
詎被
告販售原告
上開4台冷氣中之2台冷氣(下稱系爭冷氣)具有
重大瑕疵,無法達到降低室內溫度之效果,此亦經訴外人北
投冷氣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投空調公司)
予以檢測評
估,確認系爭冷氣「不會冷」,不具備該商品之通常及約定
效用。經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修繕系爭冷氣,
被告進行過幾次修繕後仍未見改善,之後被告便置之不理,
爰依物之瑕疵、
不當得利及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就系
爭冷氣部份減少價金42,500元等語,
並聲明:如
前揭變更後
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估價單雖係由被告公司開立,
惟該估價單實係因同行商
家即訴外人陳勇維於109年3月27日向被告購買日立1對4冷氣
而開立予陳勇維,被告並依陳勇維指示在系爭估價單上記載
原告公司營業址作為交付地點。系爭估價單為陳勇維向被告
訂購之日立1對4冷氣,被告拍攝估價單照片予陳勇維,並於
同年 3月30日依照陳勇維指示送達原告公司地址予陳勇維自
行安裝;惟當天竟發生原告公司無法安裝該日立1對4冷氣之
狀況,故被告當天即取回該日立1對4冷氣。是被告雖有開立
系爭估價單予陳勇維,惟因當天因原告公司無法裝設該日立
1對4冷氣,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已取回該日立1對4冷氣。原
告主張系爭冷氣有未能降溫之瑕疵,惟系爭冷氣並
非被告販
售之冷氣,更與系爭估價單所示之冷氣非同一冷氣。承上,
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北投空調公司檢修單(下稱系爭檢修單)
,原告主張有瑕疵之冷氣
乃日立1對2分離式冷氣,而系爭估
價單顯示被告販售之冷氣為日立1對4冷氣,二者型號不同、
並非同一冷氣,足見原告主張有瑕疵之系爭冷氣並非被告公
司所販售,原告請求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㈡、又被告為遠芳電器有限公司,並未在網路購物平台蝦皮販售
商品,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行政助理方宛宜證稱系爭冷氣係
在該網路平台之「廈門街二手冷氣」商場購得顯不相合,且
由原告所提證人方宛宜與訴外人范秦州間於109年3月26日之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公司係向范秦州購買冷氣,且范秦州亦
提供自己之富邦銀行帳號予方宛宜,而范秦州所提供之安裝
師傅名片上
所載名稱亦為陳勇維;縱被告有經陳勇維聯繫到
原告公司協助修繕系爭冷氣,惟被告僅到場修繕,被告並非
系爭冷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陳勇維間並無
僱傭關係,故原
告爰依
民法第359條請求被告負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尚欠
依據。
㈢、而系爭檢修單上所列項目有:冷媒洩漏導致溫度無法下降,
就此部分僅需就冷媒洩漏進行修繕即可,何以該檢修單上又
另列:檢漏費用9,000元、更換凡爾3,200元、蒸發器更換5,
000元及四方閥更換等不合理之維修項目及費用。且既系爭
冷氣可以經修繕
回復原狀,又系爭檢修單何以另列:拆除舊
機4,000元、收購一對二冷氣一組 18,000元等項目,況該等
費用顯非修繕必需費用,而收購冷氣應當為北投空調公司要
給付予原告之收購費用,何以卻將收購費用列入檢修總金額
費用,實不合理。另原告以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給付不能
而請求損害賠償,卻又提出檢修單顯示系爭冷氣尚得以修繕
方式回覆功能,原告主張時相互矛盾,並無理由。
㈣、由原告所提出系爭檢修單中可見,系爭冷氣為一對二冷氣,
原告於書狀中亦不爭執最後安裝在原告公司內之冷氣為一對
二冷氣,顯見109年3月30日當天確係因無法安裝一對四冷氣
,而改安裝范秦州原本提議之一對二冷氣,而被告係接獲安
裝師傅陳勇維指示到現場協助安裝冷氣,冷氣價金亦已交付
陳勇維,原告亦坦承范秦州或林浚鋐未曾向原告公司追討價
金,更
可證明范秦州確實收取系爭冷氣之價金。而系爭估價
單部分,係因方宛宜與范秦州在 109年4月6日訊息中,方宛
宜向范秦州索取之前范秦州提供之估價單,范秦州又再將先
前提供給方宛宜之估價單拍照傳予方宛宜。惟原告公司從原
本要安裝1對4冷氣改安裝為1對2冷氣,則原告再以范秦州先
前傳送之1對4冷氣估價單,以該張估價單上有被告公司之印
章,據此主張被告應就1對2冷氣負瑕疵擔保之責,
顯有誤會
。
㈤、依原告所提
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直至109年5月
間才開始與原告公司直接聯繫,內容顯示原告係要被告前往
測試、修繕冷氣,而被告係因修繕系爭冷氣而開立安裝排水
器之2,000元發票予原告公司,縱兩造就開立發票乙節發生
爭執,惟該發票項目為修繕系爭冷氣,
而非出售系爭冷氣,
則原告據被告於5月間修繕系爭冷氣之事實,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予原告之系爭冷氣有重大瑕疵,因而請求
減少價金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系爭檢修單、存證
信函、
律師函、證人方宛宜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對話紀錄截
圖、證人方宛宜與范秦州間對話紀錄截圖
暨通話錄音譯文、
證人方宛宜與林浚鋐間對話紀錄截暨通話錄音譯文、證人方
宛宜與范秦州間對話譯文及證人方宛宜與林浚鋐間對話譯文
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11至141頁
;第145至205頁;第209至213頁;第229至235頁;第235至
241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冷氣存有買賣關係,並
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冷氣
是否存有買賣關係?㈡、系爭冷氣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無法
降溫之瑕疵?㈢、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
請求權、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2,5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是否存有買賣關係?
⒈原告公司係向富康公司或范秦州個人購買系爭冷氣
按兩造間縱無書面契約,惟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
第2621號判決),
經查:
①稽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經手系爭冷氣買賣之行政助理方宛宜於
本院110年 2月4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系爭冷氣係在網路購
平台蝦皮(下稱蝦皮)向「廈門街二手冷氣」賣場購買,係
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賣家透過聊天視窗傳送系爭估價單與伊
,伊未曾取得系爭估價單
正本,伊不清楚賣家是等語(見本
院卷第67至69頁),
堪認原告公司係透過網路購物平台蝦皮
購賣系爭冷氣。
②復
參諸原告所提方宛宜與范秦州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9頁),經范秦州報價
並提供中古冷氣規格及照片後,方宛宜於109年3月27日11時
40分許向范秦州傳送:「我們決定裝日立變頻一分四,8500
0含安裝的那台」等訊息,范秦州
旋於同日11時41分覆以:
「嗯,好」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49頁);范秦州嗣於同日1
4時52分許傳送戶名為范秦州之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戶資料
給方宛宜供被告公司給付冷氣價金,並於同日15時2分傳送
:「85000元(含基本安裝),未收訂金,等安裝好,再付8
5000給師傅就可以了,謝謝」等內容之訊息予方宛宜(見本
院卷第159至161頁),足見原告公司係由方宛宜透過通訊軟
體向范秦州表示欲購買包含系爭冷氣在內之日立廠牌一對四
變頻冷氣(下稱系爭一對四冷氣)。
③再佐以原告聲明之證人即富康二手家電買賣維修(下稱富康
公司)維修技師林浚鈜於本院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
稱:范秦州為富康公司業務人員,富康公司有授權范秦州在
網路上販售冷氣或提供商品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
頁),堪認原告公司係由證人方宛宜於109年3月27日透過網
路向暱稱為「google查大戶藥師:中古家電沽賣或買」之富
康公司業務人員范秦州購買系爭冷氣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是原告公司就系爭冷氣,應係與富康公司或范
秦州個人間存有買賣關係,原告主張就系爭冷氣與被告存有
買賣關係,委無足採。
⒉系爭估價單翻拍照片不
足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系爭冷氣存有買賣關係
無非以系爭估
價單翻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
估價單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惟
抗辯開立系爭估價
單係交付同業訴外人陳勇維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查諸
方宛宜與范秦州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67至169
頁,方宛宜於同年4月6日14時41分要求范秦州提供估價單以
利原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范秦州即於同年4月6日15時許傳
送系爭估價單翻拍照片予方宛宜),是系爭估價單固由被告
公司開立,惟關於冷氣之廠牌、型式及價金等中古冷氣買賣
重要細節,均由富康公司之范秦州與原告公司之方宛宜討論
而達成共識,況原告公司係因內部請款作業而向范秦州取得
系爭估價單翻拍照片,並非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估價單正本
,衡以原告公司購買系爭一對四冷氣過程中從未提及被告公
司名稱,且富康公司范秦州於系爭一對四冷氣安裝當日即10
9年3月30日10時11分許傳送富康公司「陳勇維」之名片予原
告公司方宛宜,
核與被告抗辯開立系爭估價單係交與陳勇維
乙情相合,堪認係富康公司就系爭一對四冷氣與原告公司成
立買賣契約後,富康公司之陳勇維向同業之被告公司取得系
爭估價單正本,嗣為配合原告公司內部請款作業需求,遂由
富康公司范秦州提供系爭估價單翻拍照片予原告公司方宛宜
,原告公司僅憑系爭估價單由被告公司開立而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一對四冷氣(含系爭冷氣)存有買賣關係,委無足取。
⒊至原告固提出方宛宜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武文芳之通話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1至141頁),欲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反
應系爭冷氣之瑕疵。然
觀諸該等通訊
記錄,均係2人於原告
與富康公司或范秦州個人於109年3月27日就系爭一對四冷氣
之系爭契約成立後,在同年5、6月間所為之通訊,雖曾提及
被告公司開立發票與原告公司等情,然該發票係針對冷氣排
水器2,000元之安裝費用,而非系爭一對四冷氣之買賣價金
,此觀方宛宜與范秦州間之通訊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81頁),
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冷氣間並未存有買賣契
約,
上揭通訊記錄,亦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⒋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冷氣並未存有買賣關係。
㈡、系爭冷氣於交付原告時是否有無法降溫之瑕疵?
查,兩造間就系爭冷氣既無買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無依買賣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
本院自無審究系爭冷氣於交付原告時有無原告所主張無法降
溫之瑕疵。
㈢、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有無理由?
⒈承上,原告就系爭冷氣與被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是原告自無從主張就系爭冷氣之瑕疵對被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有不當得利,係以被告收取系爭一對四冷氣價金
82,500元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曾收受原告上開給付,而系
爭估價單亦僅係范秦州提供原告公司作為內部請款之用,亦
無足證明被告曾自原告受有該等給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舉證曾交付被告82,500元,況縱原告曾於系爭一對四冷氣
安裝完成後給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82,500元,亦係依范秦州
之上揭「「85000元(含基本安裝),未收訂金,等安裝好
,再付85000給師傅就可以了,謝謝」之指示,將給付出賣
人之價金轉交給實際到場之安裝人員,收受給付之人仍為系
爭冷氣之出賣人(范秦州或富康公司),被告公司或其法定
代理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並未存
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四、
綜上所述,原告係由其所屬行政助理方宛宜,藉由網路購物
平台蝦皮與訴外人富康公司業務人員范秦州接洽系爭一對四
冷氣(含本件系爭冷氣),兩造間就系爭冷氣並未存有買賣
關係,故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500元及取回
系爭冷氣,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