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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蔡立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1時許,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0元(工資1,800 元、零件16,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訂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1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0913號函所職務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信為 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估價之修復費用共計17,88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4,380元、工資費用為1,800元、拖車費1,700元等 情,有估價單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 (二)、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 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限閱卷第9頁 ),至系爭事故時之109年9月28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以上,依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 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38元(計算式:14,380元 ×1/10=1,438元),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及拖車費1,700 元,應為4,938元(計算式為:1,438元+1,800元+1,700元 =4,938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938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 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7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 8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27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