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23號
原 告 蔡立平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21時許,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建物地下2樓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
)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損
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0元(工資1,800
元、零件16,0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及系
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
業據
原告提出報價訂購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9年11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30913號函
暨所職務報告
、現場勘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
答辯狀爭執,自
堪信為
真實。
四、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估價之修復費用共計17,880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14,380元、工資費用為1,800元、拖車費1,700元
等
情,有估價單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83頁)。
(二)、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5年
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
可考(見限
閱卷第9頁
),至系爭事故時之109年9月28日止,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3年以上,依
前揭說明,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零件費用
為合度,即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438元(計算式:14,380元
×1/10=1,438元),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及拖車費1,700
元,應為4,938元(計算式為:1,438元+1,800元+1,700元
=4,938元),為必要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4,938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
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7日生
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
8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
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276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