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25號
原 告 廖沛誼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余建國
廖逢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板橋廠保
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請被告檢
查左前窗電動升降問題,然被告未寫進紀錄,稱系爭車輛開
回去有問題再回廠。原告於109年5月因發現系爭車輛冷氣和
左前窗電動升降發生問題,至北投福斯保養廠檢查,維修人
員架起系爭車輛後發現6處未鎖螺絲、左前窗電動升降器疑
遭人損壞用泡沫膠黏、機油箱外有機油外漏痕跡,原告多次
與被告聯絡賠償事宜,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未依約定維護
保養系爭車輛,應賠償原告支出之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8,257元及延長保固費用23,0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25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螺絲孔洞係排水孔,原告提供之照片無
法看出系爭車輛下護板後方螺絲是否有固定及下護板是否有
鬆動,被告保養時都會將下護板螺絲鎖緊,由原告提出之照
片,可見只有前端少1顆螺絲;鎖機油芯時會有一兩滴外漏
在外面,並
非機油滲漏;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板橋
廠維修時會插電腦測試,並從外觀檢查哪些部分需保養維修
,左前窗電動升降器需要拆門板才能看到,手寫紀錄或工單
並未看到原告曾反應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器有問題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
延及不完全給付;其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參照);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
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
本約)外,僅得請求遲
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
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
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如係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227條第1項參照);三者之
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
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
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
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
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
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㈡ 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公司板
橋廠保養時,被告未盡維護保養義務,疏未處理系爭車輛左
前窗電動升降問題,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左前窗電動升降器需要拆門板才能看到,原告
未向被告反應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器有問題,而參以證
人即太古汽車北投維修廠維修人員潘龍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客人要主動反應窗戶部分,才會進行處理等語,又
觀諸兩
造提出之板橋廠服務維修費清單及保養表,其上
所載維修保
養項目均未包括左前窗電動升降,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應非
子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則其以被告疏未處理系爭車輛左前窗電動升降問題,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訴請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疏未盡其維護保養義務,
致機油箱外產生機油外漏痕跡,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機油芯
照片為佐,復為被告所否認,
參諸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稱
:如果是機油芯漏油應該是用噴的,機油就會漏光光,照片
的機油要看是否為上面油氣分離器漏下來的,如果機油外漏
漏到整個沒有油,車輛引擎會縮掉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車輛機油芯照片,亦見其上僅有1條油漬痕跡,並無何
機油大量噴出外漏之情,另衡以原告亦未主張系爭車輛因機
油外漏而受有何損害,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機油未滲漏,
上開油漬僅係被告於鎖機油芯時,機油滴漏在外之痕跡等語
,
尚非全然無據。再
衡酌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車
輛交與被告進行維護保養,
迄至原告於109年5月8日委由北
投福斯保養廠維修系爭車輛,已隔5月餘,是縱
認證人潘龍
興證述前開照片之油漬可能係分離器滴漏所致為真,亦難逕
認該油漬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疏未盡其維護保養義務
所產生,則原告執此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未鎖系爭車輛螺絲共6處,
而未盡維護保養義務,並提出系爭車輛照片附卷為憑,
惟經
被告以前詞否認在案,參諸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稱:第21
頁上方照片3個孔對照第157頁下方照片,可見第21頁上方照
片少3個螺絲、第21頁下方照片右上角少1個螺絲、第23頁上
方照片中間少1個螺絲等語,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第21頁下
方照片少1個螺絲,
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原告所指螺絲未鎖之
情。另衡酌證人潘龍興於審理時證述:如果是螺絲鬆動,就
是上一位技師未鎖緊,原廠螺絲有一個磅數,只要鎖得夠緊
,不可能會有鬆動現象等語,則被告對系爭車輛進行維護保
養至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北投福斯廠維修,
期間既僅隔5月
餘,
苟被告有確實檢查系爭車輛之螺絲,並進行維護保養,
系爭車輛之螺絲應無於5個月內自然鬆脫之可能,再者,被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有何因受其他外力
撞擊,致螺絲因而脫落之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養
維護義務,致系爭車輛有短少螺絲,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應屬可採。惟參諸前開說明,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
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
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系爭車輛
螺絲未鎖既可以修補回復,即無不能補正之情事,原告自應
先定期請求被告補正,其未請求被告補正逕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已有未合。況參以原告自陳其至北投福斯廠進行系爭車
輛之延長保固,北投福斯廠發現螺絲未鎖後,未加收處理螺
絲未鎖問題之費用等語,則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北投福斯廠
延長保固所生之費用,顯非被告未盡前開維護保養義務所致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又既北投福斯廠未向原告收取螺絲
處理費用,觀諸被告公司板橋廠服務維修費清單,亦未見被
告有向原告收取系爭車輛螺絲維護保養費用,此外,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輛螺絲未鎖實際上受有何損害,
是以
,其請求被告賠償原保養費用18,257元及延長保固費用
23,000元,自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1,2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