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10號
原 告 鄭湘羚
被 告 渼笛科多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致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約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3,8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被告簽訂「渼物市
集電子商務商品委任刊登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並
支付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37,800元(含稅)。嗣原告於109
年9月23日通知被告公司業務即訴外人連伯璋,告知因原告
身體不
適,且家人因病急需用錢又身為低收入戶,因此希望
在負擔2個月之客戶服務費後即終止系爭合約。為此,
爰依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電子商務平台注意事項第3點約定年費
無法退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9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7頁)
㈡、原告於109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
告授權之系爭契約經辦人員連伯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本文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
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
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
,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
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
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電子發票開立證明及原告
與被告公司業務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27頁)。次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商品廣告
刊登於電子商務平台,有系爭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
頁),核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縱
約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亦屬無效。從而,系爭契約經原告
於109年9月23日任意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委
任
報酬,但被告得請求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參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表示:原告係給付每月 3,000元之月費共計
12個月36,000元,含稅後為37,800元,扣除人事及行政成本
後願返還原告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原告表
示願負擔2個月之月費,本院認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後,被
告應返還原告之委任報酬為30,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
爭契約、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888元
合 計 1,0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