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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09 年度板小字第 4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林資敏 被   告 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佩玲為連 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光 電公司)購買LED看板廣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茲因元智光電公司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1條,是以,上揭被告 與元智光電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7 年2月5日至109年7月5日,計30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900 元,惟被告僅繳付1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