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林資敏
被 告 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佩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尚國際廣告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張佩玲為連
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智光
電公司)購買LED看板廣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
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茲因元智光電公司與原
告間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
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 1條,
是以,
上揭被告
與元智光電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
,隨即讓售
予以原告。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為自民國107
年2月5日至109年7月5日,計30期,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900
元,
惟被告僅繳付19期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
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該筆帳款幾經
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兩造間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
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亞馨